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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地院提存所公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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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刊登]担保提存/清偿提存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刊登]担保提存/清偿提存

[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刊登]担保提存/清偿提存

板桥地方法院提存所管辖之范围新北市之13个区包含板桥区、永和区、中和区、树林区、土城区、三峡区、莺歌区、三重区、新庄区、芦洲区、五股区、泰山区、林口区等地区。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管辖区域包括台北市士林、北投、大同、内湖、南港等五区,及新北市汐止区、石门区、三芝区、淡水区、八里区等地区。

刊登广告以都会时报分类广告、太平洋日报分类广告为主,免费排版 免费打稿。限定继承登报 夫妻财产制 提存所公告 民事裁定 报纸公示送达 公示催告 法院拍卖公告 刊登国际航空版公告 支票遗失公告 股票遗失 本票裁定报纸广告 等公告,无论您在基隆、台北、桃园、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云林、嘉义、台南、高雄、屏东、宜兰、花莲、台东或金门、澎湖、马祖等外岛地区,全国各县市皆可服务。

提供声请人发生各项事件新闻纸刊登报。目前配合的文具店、派报社、书局及地政士事务所、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於全省各县市约有数百家。
刊登地方法院公告、报纸分类广告服务中心,代理全省各大报报纸分类广告登报。刊登中国时报/自由时报/联合报/苹果日报/太平洋日报/都会时报/英文邮报/民众日报等各报分类广告、全省报纸人事公告、法院公告等线上刊登。各类公告登报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个人或公司,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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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提存如何办理

提存的原因
1.依法律规定有担保提存之原因者。例如民法第368条、第905条、第907条,票据法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02条等。
2.依法院裁判而为担保提存者。例如当事人请求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或请求撤销假扣押、撤销假处分、免为假执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担保者。

管辖的法院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提存法第五条)。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提存书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提存人签名及盖章。
2.提存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到提存所办理,并得委任代理人为之,惟应附具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亦可向本院服务中心购买)。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
(1).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 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提存人如侨居国外,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出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印鉴证明书代办提存。
3.提存人应持提存书及裁判书正本或影本(如以影本办理,应记明与正本无异并盖章)迳向法院服务中心驻院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缴纳担保金及提存费(每件徵收新台币五百元),取具国库存款收款书第二通知联;其担保品如系 有价证券,取具国库保管品经收通知书第五联,如系登录债券,则取具国库保管品经收通知书,再持上开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 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一份交由提存人收执,另一份留存。并即制作函片通知民事执行处或有关机构。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后三日内,未获本院提存所发给提存书时,得向该所查询原因。
6.填写提存书时,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清偿提存如何办理

提存的原因
1.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条)。
2.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强制执行法第一三三条、破产法第一四四条、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八条等。

管辖的法院
1.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提存法第四条)。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1).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於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2).其他之债,於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民法第三一四条)。
2.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提存法第四条)
3.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4.强制执行法关於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5.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应先向法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各一式二份(均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提存通知书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提存人签名及盖章后持向提存所初核。
2.提存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到提存所办理,并得委任代理人为之,惟应附具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亦可向法院服务中心购买)。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
(1).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提存人如侨居国外,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出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印鉴证明书代办提存。
3.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书、提存通知书,认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迳向本院服务中心驻院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缴纳提存物及提存费(每件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徵收一千元)。於取具国库存款收款书第二通知联、提存费缴款书第六存查联后,连同提存书、提存通知书,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一份交由提存人收执,另一份留存,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权人。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后三日内,未获本院提存所发给提存书时,得向该所查询原因。
6.填写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时,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权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请一并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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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板桥地院提存所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月*日发文字号:(99)**字第****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99年度*字第****号提存人台湾OO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股与受取权人****间清偿提存事件,提存物为新台币O万O仟O佰O拾元整,应送达之提存通知书壹件,受取权人得随时向本所领取。
依据:提存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9 条第3项、第151 条第2项。
主任***

法院公告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达公告、法院法拍屋、法院公示催告 拍卖公告报纸广告 国际航空版公告 支票遗失登报 股票遗失公告 本票裁定 限定继承 夫妻财产制 刊登提存所公告 民事裁定 公示送达等公告,无论您在南部地区、中部地区或北部地区全省各县市皆可服务,免费排版 免费打稿。只要您将资料传真至本公司,隔日即可见报。公告刊登报纸以都会时报分类广告、太平洋日报分类广告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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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22616645 曾小姐

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提存的原因
1.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条)。
2.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强制执行法第一三三条、破产法第一四四条、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八条等。

管辖的法院
1.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提存法第四条)。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1).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於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2).其他之债,於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民法第三一四条)。
2.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提存法第四条)
3.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4.强制执行法关於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5.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应先向法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各一式二份(均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提存通知书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提存人签名及盖章后持向提存所初核。
2.提存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到提存所办理,并得委任代理人为之,惟应附具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亦可向法院服务中心购买)。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1).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2).提存人如侨居国外,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出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印鉴证明书代办提存。
3.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书、提存通知书,认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迳向本院服务中心驻院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缴纳提存物及提存费(每件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徵收一千元)。於取具国库存款收款书第二通知联、提存费缴款书第六存查联后,连同提存书、提存通知书,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一份交由提存人收执,另一份留存,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权人。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后三日内,未获本院提存所发给提存书时,得向该所查询原因。
6.填写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时,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权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请一并填写。

如何办理取回提存物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该处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盖用提存人原办理提存时同一印章及为同式之签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并应提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如地址不同者,亦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缴回原提存书,如原提存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六大张类之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
B.依据下列原因请求取回者,并应分别提出各该规定所需之证明文件:
a.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或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b.以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或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为原因者,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c.依法令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d.以假执行、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或於笔录内同意返还担保物为原因者,应提出和解或调解笔录。
e.以在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於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为原因者,应提出由民事执行处发给未声请执行证明书、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声请之证明书或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之强制执行撤回笔录影本。
f.清偿提存之受取权人同意返还提存物为原因者,应提出:(1).受取权人之同意书及其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如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2).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同意取回之执行、调查、言词辩论等笔录影本。(3).提存人偕同受取权人,携带国民身分证,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笔录,并留存其身分证影本。(4).受取权人之地址与裁判或提存书上所载不同者,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g.担保提存以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为原因者;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为原因者; 或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 明而未证明为原因者;应先向民事庭声请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俟裁定确定后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h.其他经声请民事庭裁定准予返还或变换提存物已确定为原因者,应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i.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应提出提存所之取回处分书。
j.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或指定之受取权人无权受领者,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C.亲自取回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并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与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 代替。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D.委任代理人声请取回,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并加盖该印章。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侨居国外提存人请求取回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委任他人提领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
G.由提存人之继承人请求取回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於取回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取回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於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2.担保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於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3.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异议及抗告
1.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於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2.对於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於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办理取回提存物

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该处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盖用提存人原办理提存时同一印章及为同式之签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并应提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如地址不同者,亦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缴回原提存书,如原提存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六大张类之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
B.依据下列原因请求取回者,并应分别提出各该规定所需之证明文件:
a.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或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b.以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或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为原因者,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c.依法令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应提出各审级判决及确定证明书。
d.以假执行、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或於笔录内同意返还担保物为原因者,应提出和解或调解笔录。
e.以在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於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为原因者,应提出由民事执行处发给未声请执行证明书、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声请之证明书或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之强制执行撤回笔录影本。
f.清偿提存之受取权人同意返还提存物为原因者,应提出:(1).受取权人之同意书及其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如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2).经书记官证明与原本无异同意取回之执行、调查、言词辩论等笔录影本。(3).提存人偕同受取权人,携带国民身分证,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笔录,并留存其身分证影本。(4).受取权人之地址与裁判或提存书上所载不同者,应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g.担保提存以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为原因者;或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为原因者; 或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 明而未证明为原因者;应先向民事庭声请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俟裁定确定后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h.其他经声请民事庭裁定准予返还或变换提存物已确定为原因者,应提出裁定正本及确定证明书。
i.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应提出提存所之取回处分书。
j.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或指定之受取权人无权受领者,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C.亲自取回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并应提出法人或团体证明文件及其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与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分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 代替。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D.委任代理人声请取回,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并加盖该印章。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侨居国外提存人请求取回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委任他人提领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
G.由提存人之继承人请求取回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於取回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取回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於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取回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取回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清偿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2.担保提存之提存人声请取回提存物,应於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3.因提存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经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异议及抗告
1.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於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2.对於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於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办理领取提存物

领取的原因
1.依提存通知书。
2.依执行法院执行命令。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服务中心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声请人签名及盖章,并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办理。
2.附具之文件:
A.缴交原提存通知书,如通知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公告期间为二十日。
B.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者,应提出有关证件;如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 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
C.亲自领取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时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职权命提出印鉴证明书。如请求人现住址与提存通知书所载住址不符时,应提出载有迁徙情形之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请原提存人更正之。
D.如委任他人领取者,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并提出委任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及本人与受任人经核对后影印留存之身分证正、背面影本一份。
E.由提存物受取权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如系领取政府机关提存之地价或地上物补偿费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机关申请变更受取人为该继承人,持同变更文件,始可领取。如提存物受取权人系在提存 前死亡,其提存为不合法,继承人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其来院办理取回提存物,并迳向该机关申领补偿费。
F.侨居国外受取权人请求领取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领取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最近三个 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G.领取地价补偿费应提出对待给付:「缴回土地所有权状」者,如土地所有权状面积超过徵收面积,应向主管地政事务所更换新权状,将徵收面积之权状缴回;但权状遗失,或无法另行更换权状者,应迳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求删除对待给付。如提存书上受取人住址与提存通 知书所载不符,并得向各该机关请求更正。
H.徵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权、地上权设定者,应提出已清偿之证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权人、地上权人附有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之书面同意领取证明文件;或经原提存之政府机关出具已为删除对待给付之证明文件。
I.请求领取地上物补偿费者,提存物受取人应依对待给付条件,或提出主管机关发给已完成对待给付条件之证明文件。
J.公司行号、寺庙、祭祀公业或其他团体领取者,应提出主管机关发给之资格证明及最近三个 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其有变更者亦同。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 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K.依民事执行处或其他执行机构发给之收取函,请求领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书外,应提出扣押函、收取函,并填具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两份,依上开领取提存物之程序办理 ;其委任他人办理者,亦同。
L.提存物受取权人得偕同提存人,携带国民身分证、原提存印章,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删除对待给付或更正受取权人住址等有关事项之笔录。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於领取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 ,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领取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於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领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 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或其他代理国库之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领取提存物的期限
债权人(受取权人)关於提存物之权利,应於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民法第三百三十条)

异议及抗告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於处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2.对於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於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修正提存法全文
中华民国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提存所之设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提存事务,得由法官、司法事务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三条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第四条 清偿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数人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不可分,或为公同共有债权,而债权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强制执行法关於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五条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六条 提存物以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为限。提存物不适於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提存所得不准许其提存。
第七条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应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前项有价证券以登记形式或帐簿划拨方式保管、登录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项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八条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前项保管机构为法院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时应先行声请该管法院指定之。
第九条 提存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提存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国民身分证号码;无国民身分证号码者,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证件号码或特徵。提存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并统一编号;无统一编号者,宜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事项。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为金钱者,其金额;为有价证券者,其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为其他动产者,其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实。五、清偿提存者,应记载提存物受取权人之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或不能确知受取权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担保提存者,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之名称及案号。七、提存所之名称。八、声请提存之日期。提存书宜记载代理人、受取权人之国民身分证号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徵。担保提存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提存书类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前项联单之通知联及提存书,提存物保管机构得交提存人迳行持送该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载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受取权人。认为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归属国库。提存所於准许提存后,发现有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项规定取回提存物时,应证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权利或虽行使权利而已回复原状。但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三项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所命取回处分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通知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条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缴国库之提存金,经依法定程序应返还者,国库亦应依前项利息所由计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十三条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替代证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通知保管机构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前项代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提存物除为金钱外,提存物保管机构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由提存人预付之。提存物归属国库者,自归属国库时起,其保管费用由国库负担。
第十五条 前条提存物为物品者,於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机构得报经该管法院提存所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他费用后,将其余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清偿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经六个月后未经受取权人领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机构依前项规定为拍卖或出卖时,应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权人。但不能通知者,拍卖或出卖不因而停止。提存物依法应归属国库时,其价值已灭失者,以废弃物处分之。
第十六条 保管费用之确定由保管机构声请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前项处分得为执行名义。
第十七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错误。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八条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二、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於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四、因免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预供担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八、受担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还,经记明笔录。九、提存出於错误或依其他法律之规定,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前项声请,应於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九条 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届满时,提存物经扣押或有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他依法律规定不能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争执孰为受取权人之诉讼已系属者,除别有规定外,得自撤销其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声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二十条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或其他法律规定归属国库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内未经取回或领取时,亦归属国库。前项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因不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领取提存物者,得於归属国库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相当於提存物归属国库时之价额。
第二十一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权人领取提存物应具备其他要件时,非证明其要件已具备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二十三条 民法关於质权、留置权之提存事件,准用清偿提存之规定。前项提存事件,关於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自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起算。
第二十四条 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得於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提存所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於十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认异议无理由时,应於十日内添具意见书,送请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提存所及关系人。对於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条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为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於送达之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清偿提存费,其提存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徵收一千元。但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管理人依破产法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办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费。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於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担保提存费,每件徵收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期间,依下列规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偿提存事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供担保原因消灭后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担保提存事件,适用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缴国库之担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仍得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取回。三、第十九条之规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适用之。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归属国库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内声请领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限未满二年者,延长为二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应归属国库之清偿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书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内,未经合法送达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补行送达或已解缴国库者,受取权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销毁者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达且尚未解缴国库者,应补行送达,受取权人得於送达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应归属国库之提存物,其保管费用经向受取权人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者,由国库垫付。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於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於五日内调查完毕,并於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 3 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左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一 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 提存书状,是否合於程式。三 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四 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 5 条 提存所为调查时,如命当事人、关系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一 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二 调查人员之姓名。三 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四 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之姓名。五 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於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於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提存所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於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6 条 提存所,应置左列簿册:一 提存事件收件簿。二 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三 其他依法令备置之簿册。第 7 条 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质或数量不合,而命补正者,应自补正或补正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8 条 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后段所定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系指中央银行或其转委代办国库事务之金融机构而言。地方法院院长,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二项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个人经营之处所为之。
第 9 条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提存物,应报请法院提存所转送该管法院裁定许可。前项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法院公证人、自治机关、警察机关或商会之证明。拍卖期日应报知提存所,并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到场,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停止进行。拍卖或变卖之提存物,扣除拍卖、变卖、保管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额应由原保管人代填国库存款书一式六份。提交当地代理国库银行之该管法院提存款户保管之。并由原保管人将其情形及计算书,报请法院发还保管品寄存证。
第 10 条 受取权人对於提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者,提存所得命送达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提存人填报受取权人住所错误或不明确者,应限期命其补正或声请公示送达,逾期未予补正或公示送达者,提存所得依职权调查或迳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2 条 (徵收土地住所变更之处理)政府机关依法徵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记之住所有变更,致无法送达时,提存所应限期通知声请提存机关查明新住所或依法声请公示送达。
第 13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声请公示送达者,应否准许,由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其声请有欠缺者,提存所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其声请经驳回者,以不声请公示送达论,受取权人送达处所不明者,应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4 条 提存通知书因受取权人死亡无法送达者,提存所应命提存人查报或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姓名、住所后对之送达。其继承人有数人者,通知其共同领取提存物。
第 15 条 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6 条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者,无庸法院裁定。
第 1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提出异议者,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异议终结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 18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得取回或声请返还提存物期间届满后,其系现金,应由法院於「代存单」背面载明逾期未领归属国库之旨,加盖印信,并填具缴款书解缴国库,如系物品,由法院洽商财政部处理之。
第 19 条 依提存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异议人及当事人为限。
第 20 条 声请提存,应提出左列文书:一 提存书:提存人应购提存书一式二份 (附式一) 。依式逐项填明,由 提存人签名或盖章。二 提存通知书:为清偿提存者,应添附提存通知书一式二份 (附式二) ,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三 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声请书:提存物为现金者,应填具国库存款 收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三) ,提存物如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应 填具国库保管品声请书一份 (附式四) 。四 提存费缴款书:声请提存应填具该缴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五) ,其提 存金额或价额未满银元五百元或为担保提存者,免填。五 提存原因证明文件:担保提存:提存人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节本代替者,应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清偿提存,关於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六 双挂号邮票及信封:提存书应添附书就提存人及领取人姓名、住址、 贴足双挂号邮票之信封各一个。 (备 注:附式一~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191-26208 页)
第 21 条 提存物为现金或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提存人应将提存物及提存费连同提存书,一并提交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
第 22 条 提存物为贵重物品时,应由提存人请求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及提存所邀请专家鉴定其是否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作成纪录,其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者,当场会同密封,於封缝处签名、盖章原封交存,其费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国库之银行,对於前项物品之真伪、品质、重量及价值,不负认定之责任。
第 23 条 提存物不适於国库保管者,提存人应声请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由提存人将提存物连同提存书提交该处所。提存人为前项声请时,应同时向法院缴纳提存费,并将缴费联单黏附提存书。第一项提存物保管处所,应受法院提存所之监督,并随时报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4 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及收清提存物后,应依下列规定制作联单:一 现金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库存款收款书, 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存书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 四联代存单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金之凭证,第 五联留国库记帐,第六联代国库备查簿。二 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 库保管品收入凭证 (附式六) ,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 、联由国库机构留用,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五联黏附於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联交提存人收执,第 七联保管品寄存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 凭证。三 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处所,应於保管品收入 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 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第 五联留存代备查簿。
第 25 条 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收到提存费缴款书及收清提存费后,应於缴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三联由国库存查或转报,第四、五联交该管法院记帐及转送审计部,第六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6 条 提存所收到前两条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收入凭证联单后,应於提存书上记载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公印,发给提存人,如为清偿提存者,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如为担保提存者,应即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机构。
第 27 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六) ,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书。二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三 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 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四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 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或受担保利益人同意 之证明文件。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备 注:附式六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09-26216 页)
第 28 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七,) 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通知书。二 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 判书、公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 文件。三 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 人之文件。 (备 注:附式七~八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217-26220 页)
第 29 条 前两条之请求,如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代理权之范围。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项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者,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权人委任代理人领取代存物者,第一项之委任状,并应附具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领取提存物,其金额或价值在银元一万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证明为受取权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二亲等之兄弟姐妹时,毋庸提出前两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提存人或受取权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应为公告,公告期间为二十日,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有异议者,得於该期间内声明之。前项公告,应黏贴法院牌示处,并命登载新闻纸一日至三日。第一项期间内,无人声明异议者,提存所应准许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 31 条 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物,经提存所主任审核,认应准许者,应作成发还提存物通知单 (附式九) ,通知同院会计室核对帐卡,加编代传票字号,并由出纳室检出原「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送经会计主任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核人员盖章后,加盖出纳员印章发给声请人。声请人领取前项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应携带国民身分证 (必要时应提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取回提存物之声请人,应携带提存时所用之同一印章) ,代理人代领时,亦同。 (备 注:附式九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21-26223 页)
第 32 条 领取人应在前条「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上签名、盖章,并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持向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具领。原封保管之贵重物品,领取人领取时,应当场自行验明密封原封。
第 33 条 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或其分行将应领款项,转存於其设於该银行之帐户。
第 34 条 提存金之利息,应於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金时,由请求人迳向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请求计算给付。提存有价证券请求利息或红利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予以转给或代替提存。
第 35 条 依提存法第十二条请求代替提存或连同保管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代替原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第 36 条 保管机构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第 37 条 提存所应备有关提存用纸,附印填写须知,分装成套,供当事人使用,并得酌收工本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资料来源http://www.6law.idv.tw/

地方法院提存所-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地方法院提存所-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地方法院提存所-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在法律上,提存可分为二种,一种是清偿提存,一种则为担保提存,二种的目的不同。
所谓的提存,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将一笔金钱或有价证券,存在法院的提存所内,目前各个地方法院都有提存所。
「清偿提存」之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而「担保提存」之目的是做为担保,一般是在假扣押、假处分或假执行之情形,债权人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之财产财产,法院怕债权人是随便乱声请,而导致债务人因被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会要求债权人拿出一定比例之金钱或有债证券,存放在法院提存所内,若债权人的确是随便乱声请强制执行,也确实造成债务人受有损害,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以债权人提存之提存金作为赔偿金额,当然,如果债权人提存的金额不够赔,债务人还可向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

壹、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条)。
二、市、县地政机关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或所在地不明(土地法第二三七条第一项)。
三、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强制执行法第一三三条、破产法第一四四条、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八条等。

贰、管辖的法院
一、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提存法第四条)。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於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其他之债,於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民法第三一四条)。
二、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提存法第四条)。
三、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四、强制执行法关於债权分配金额或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或破产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五、政府机关应发徵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参、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上网下载或法院服务中心购买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各一式二份(可以用电脑打字或写好一份不要签名盖章,影印后在签名盖章)。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提存通知书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提存人签名及盖章后持向提存所初核。提存书(
http://www.6law.idv.tw/law2/ZP-1.doc) 提存通知书(http://www.6law.idv.tw/law2/ZP-2.doc)
二、提存人应携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到提存所办理,并得委任代理人为之,惟应附具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亦可向本院服务中心购买)。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提存人如侨居国外,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出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印鉴证明书代办提存。
三、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书、提存通知书,认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迳向本院服务中心驻院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缴纳提存物及提存费(每件在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者,须缴纳提存费六十元,未满一千五百元者,无庸缴费)。於取具国库存款收款书第二通知联、提存费缴款书第六存查联后,连同提存书、提存通知书,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四、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提存人收执,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
五、填写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时,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请一并填写。
参考资料及资料来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71301489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於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於五日内调查完毕,并於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 3 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左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一 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 提存书状,是否合於程式。三 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四 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 5 条 提存所为调查时,如命当事人、关系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一 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二 调查人员之姓名。三 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四 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之姓名。五 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於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於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提存所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於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6 条 提存所,应置左列簿册:一 提存事件收件簿。二 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三 其他依法令备置之簿册。第 7 条 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质或数量不合,而命补正者,应自补正或补正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8 条 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后段所定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系指中央银行或其转委代办国库事务之金融机构而言。地方法院院长,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二项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个人经营之处所为之。
第 9 条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提存物,应报请法院提存所转送该管法院裁定许可。前项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法院公证人、自治机关、警察机关或商会之证明。拍卖期日应报知提存所,并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到场,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停止进行。拍卖或变卖之提存物,扣除拍卖、变卖、保管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额应由原保管人代填国库存款书一式六份。提交当地代理国库银行之该管法院提存款户保管之。并由原保管人将其情形及计算书,报请法院发还保管品寄存证。
第 10 条 受取权人对於提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者,提存所得命送达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提存人填报受取权人住所错误或不明确者,应限期命其补正或声请公示送达,逾期未予补正或公示送达者,提存所得依职权调查或迳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2 条 (徵收土地住所变更之处理)政府机关依法徵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记之住所有变更,致无法送达时,提存所应限期通知声请提存机关查明新住所或依法声请公示送达。
第 13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声请公示送达者,应否准许,由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其声请有欠缺者,提存所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其声请经驳回者,以不声请公示送达论,受取权人送达处所不明者,应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4 条 提存通知书因受取权人死亡无法送达者,提存所应命提存人查报或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姓名、住所后对之送达。其继承人有数人者,通知其共同领取提存物。
第 15 条 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6 条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者,无庸法院裁定。
第 1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提出异议者,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异议终结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 18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得取回或声请返还提存物期间届满后,其系现金,应由法院於「代存单」背面载明逾期未领归属国库之旨,加盖印信,并填具缴款书解缴国库,如系物品,由法院洽商财政部处理之。
第 19 条 依提存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异议人及当事人为限。
第 20 条 声请提存,应提出左列文书:一 提存书:提存人应购提存书一式二份 (附式一) 。依式逐项填明,由 提存人签名或盖章。二 提存通知书:为清偿提存者,应添附提存通知书一式二份 (附式二) ,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三 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声请书:提存物为现金者,应填具国库存款 收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三) ,提存物如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应 填具国库保管品声请书一份 (附式四) 。四 提存费缴款书:声请提存应填具该缴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五) ,其提 存金额或价额未满银元五百元或为担保提存者,免填。五 提存原因证明文件:担保提存:提存人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节本代替者,应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清偿提存,关於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六 双挂号邮票及信封:提存书应添附书就提存人及领取人姓名、住址、 贴足双挂号邮票之信封各一个。 (备 注:附式一~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191-26208 页)
第 21 条 提存物为现金或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提存人应将提存物及提存费连同提存书,一并提交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
第 22 条 提存物为贵重物品时,应由提存人请求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及提存所邀请专家鉴定其是否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作成纪录,其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者,当场会同密封,於封缝处签名、盖章原封交存,其费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国库之银行,对於前项物品之真伪、品质、重量及价值,不负认定之责任。
第 23 条 提存物不适於国库保管者,提存人应声请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由提存人将提存物连同提存书提交该处所。提存人为前项声请时,应同时向法院缴纳提存费,并将缴费联单黏附提存书。第一项提存物保管处所,应受法院提存所之监督,并随时报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4 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及收清提存物后,应依下列规定制作联单:一 现金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库存款收款书, 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存书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 四联代存单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金之凭证,第 五联留国库记帐,第六联代国库备查簿。二 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 库保管品收入凭证 (附式六) ,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 、联由国库机构留用,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五联黏附於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联交提存人收执,第 七联保管品寄存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 凭证。三 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处所,应於保管品收入 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 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第 五联留存代备查簿。
第 25 条 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收到提存费缴款书及收清提存费后,应於缴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三联由国库存查或转报,第四、五联交该管法院记帐及转送审计部,第六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6 条 提存所收到前两条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收入凭证联单后,应於提存书上记载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公印,发给提存人,如为清偿提存者,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如为担保提存者,应即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机构。
第 27 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六) ,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书。二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三 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 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四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 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或受担保利益人同意 之证明文件。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备 注:附式六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09-26216 页)
第 28 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七,) 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通知书。二 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 判书、公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 文件。三 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 人之文件。 (备 注:附式七~八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217-26220 页)
第 29 条 前两条之请求,如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代理权之范围。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项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者,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权人委任代理人领取代存物者,第一项之委任状,并应附具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领取提存物,其金额或价值在银元一万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证明为受取权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二亲等之兄弟姐妹时,毋庸提出前两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提存人或受取权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应为公告,公告期间为二十日,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有异议者,得於该期间内声明之。前项公告,应黏贴法院牌示处,并命登载新闻纸一日至三日。第一项期间内,无人声明异议者,提存所应准许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 31 条 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物,经提存所主任审核,认应准许者,应作成发还提存物通知单 (附式九) ,通知同院会计室核对帐卡,加编代传票字号,并由出纳室检出原「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送经会计主任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核人员盖章后,加盖出纳员印章发给声请人。声请人领取前项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应携带国民身分证 (必要时应提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取回提存物之声请人,应携带提存时所用之同一印章) ,代理人代领时,亦同。 (备 注:附式九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21-26223 页)
第 32 条 领取人应在前条「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上签名、盖章,并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持向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具领。原封保管之贵重物品,领取人领取时,应当场自行验明密封原封。
第 33 条 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或其分行将应领款项,转存於其设於该银行之帐户。
第 34 条 提存金之利息,应於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金时,由请求人迳向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请求计算给付。提存有价证券请求利息或红利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予以转给或代替提存。
第 35 条 依提存法第十二条请求代替提存或连同保管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代替原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第 36 条 保管机构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第 37 条 提存所应备有关提存用纸,附印填写须知,分装成套,供当事人使用,并得酌收工本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资料来源
http://www.6law.idv.tw/

台湾高雄 法院提存所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 99年 0 月 00 日发文字号:(99)OO字第 0000 号
主旨:声请人OOO遗失提存书,利害关系人对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号担保提存物之请求如有异议,得於20日内向本所声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据:提存法第33条 主  任 OOO

台湾板桥 地院提存所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 99 年 0 月 00 日发文字号:(99)OO字第 0000 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99年度O字第0000号提存人台湾OO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O股与受取权人OOO间清偿提存事件,提存物为新台币O万O仟O佰O拾元整,应送达之提存通知书壹件,受取权人得随时向本所领取。
依据:提存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9 条第3 项、第151 条第2 项。主  任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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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所公告 - 清偿提存事件 遗失提存书 担保提存物

提存所公告 - 清偿提存事件 遗失提存书 担保提存物

法院公告 - 嘉义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修正提存法全文
中华民国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第12次会议通过(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一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提存所之设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二 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提存事务,得由法官、司法事务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 三 条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第 四 条
清偿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数人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不可分,或为公同共有债权,而债权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强制执行法关於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 五 条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 六 条
提存物以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为限。提存物不适於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提存所得不准许其提存。
第 七 条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应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前项有价证券以登记形式或帐簿划拨方式保管、登录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项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 八 条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前项保管机构为法院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时应先行声请该管法院指定之。
第 九 条
提存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存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国民身分证号码;无国民身分证号码者,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证件号码或特徵。提存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并统一编号;无统一编号者,宜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事项。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为金钱者,其金额;为有价证券者,其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为其他动产者,其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实。
五、清偿提存者,应记载提存物受取权人之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或不能确知受取权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担保提存者,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之名称及案号。
七、提存所之名称。
八、声请提存之日期。
提存书宜记载代理人、受取权人之国民身分证号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徵。担保提存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提存书类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十 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前项联单之通知联及提存书,提存物保管机构得交提存人迳行持送该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载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受取权人。认为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归属国库。提存所於准许提存后,发现有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项规定取回提存物时,应证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权利或虽行使权利而已回复原状。但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三项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所命取回处分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通知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条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缴国库之提存金,经依法定程序应返还者,国库亦应依前项利息所由计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十三条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替代证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通知保管机构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前项代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提存物除为金钱外,提存物保管机构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由提存人预付之。提存物归属国库者,自归属国库时起,其保管费用由国库负担。
第十五条
前条提存物为物品者,於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机构得报经该管法院提存所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他费用后,将其余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清偿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经六个月后未经受取权人领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机构依前项规定为拍卖或出卖时,应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权人。但不能通知者,拍卖或出卖不因而停止。提存物依法应归属国库时,其价值已灭失者,以废弃物处分之。
第十六条
保管费用之确定由保管机构声请提存所以处分行之。
前项处分得为执行名义。
第十七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错误。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
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八条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
二、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於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
四、因免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预供担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
八、受担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还,经记明笔录。
九、提存出於错误或依其他法律之规定,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前项声请,应於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九条
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届满时,提存物经扣押或有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他依法律规定不能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争执孰为受取权人之诉讼已系属者,除别有规定外,得自撤销其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声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二十条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或其他法律规定归属国库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内未经取回或领取时,亦归属国库。前项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因不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领取提存物者,得於归属国库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相当於提存物归属国库时之价额。
第二十一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权人领取提存物应具备其他要件时,非证明其要件已具备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二十三条
民法关於质权、留置权之提存事件,准用清偿提存之规定。前项提存事件,关於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自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起算。
第二十四条
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得於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提存所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於十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认异议无理由时,应於十日内添具意见书,送请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提存所及关系人。对於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条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为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於送达之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清偿提存费,其提存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徵收一千元。但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管理人依破产法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办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费。
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於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
担保提存费,每件徵收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偿提存事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供担保原因消灭后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担保提存事件,适用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缴国库之担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仍得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取回。
三、第十九条之规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适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归属国库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内声请领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限未满二年者,延长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应归属国库之清偿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书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内,未经合法送达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补行送达或已解缴国库者,受取权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销毁者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达且尚未解缴国库者,应补行送达,受取权人得於送达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应归属国库之提存物,其保管费用经向受取权人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者,由国库垫付。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引用
http://tw.myblog.yahoo.com/jw!A3rovIWTFAV1uhKShmImSgHm/article?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 98 年 0月 00 日发文字号:(98)OO字第 OOOO 号
主旨:本院受理99年度O字第OOOO号清偿提存事件,提存人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O股就99年度OO字第0000号执行事件,为给付分配款,因分配表异议之诉判决尚未确定,不能确知孰为受取权人,提存通知书乙件特予公告。
依据:提存法第27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主  任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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