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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登載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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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連同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呈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為限定繼承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後,聲請人應將裁定登報公告。
具狀聲請限定繼承時,應備文件及期限
應備文件:1.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上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2.聲請人現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聲請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相符)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清冊。
期限:聲請限定繼承者,均應於繼承人知悉得限定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176條)
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繼承人收到法院裁定後,應先檢查公示催告之內容有無錯誤,如正確,應儘速登載報紙一日,並將登報證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規定登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限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民法第1158條)
2. 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後,限定繼承人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限定繼承人對於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期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民法第1159條)
3. 限定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4. 債權人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限定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限定繼承繼承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連同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法院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後,聲請人應將裁定登報公告。 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如何申請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應向國稅局聲請列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財產明細。
限定繼承除了應具聲請狀於繼承開始三月內向法院聲請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檢同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提出。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籍資料或死亡診斷證明書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
申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如非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第1順位繼承人時,尚應另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之繼承系統表。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應另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資料內容為本社整理,如有變動以最新相關法條為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號
聲請人***住桃園縣**市**里**鄰**路**號**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住同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亡)生前住所: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456789號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456789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鄰**路**號**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凡被繼承人包建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陳報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兒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月**日死亡,渠等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請人之陳報,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月**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月**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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