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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临时会 股东常会 董事会公告等公司法相关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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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临时会 股东常会 董事会公告等公司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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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临时会 股东常会 董事会公告等公司法相关条文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股东名簿)
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於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於股东常会开会前三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为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办理第一项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於股东常会开会前六十日内,股东临时会开会前三十日内,不得为之。
前二项期间,自开会日或基准日起算。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股东会召集之程序)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於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於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於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於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於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选任或解任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一(民国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但以一项为限,提案超过一项者,均不列入议案。
公司应於股东常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股东之提案、受理处所及受理期间;其受理期间不得少於十日。
股东所提议案以三百字为限,超过三百字者,该提案不予列入议案;提案股东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常会,并参与该项议案讨论。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东所提议案,董事会得不列为议案:
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
二、提案股东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者。
三、该议案於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者。公司应於股东会召集通知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并将合於本条规定之议案列於开会通知。对於未列入议案之股东提案,董事会应於股东会说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表册编造、通知、公告之准用规定)
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於减少资本准用之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公司合并之程序)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於期限内提出异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通知与公告之效力)
公司不为前条之通知及公告,或对於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股东会之种类与召集之期限)
股东会分左列二种:
一、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东临时会,於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股东常会应於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开。但有正当事由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项召开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少数股东请求召集)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查人。
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决议之撤销)
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董事选举)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应载明於章程,股东应就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之。
公司应於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选人提名之期间、董事应选名额、其受理处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受理期间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数,亦同。
前项提名股东应检附被提名人姓名、学历、经历、当选后愿任董事之承诺书、无第三十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提名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代表人者,并应检附该法人股东登记基本资料及持有之股份数额证明文件。
董事会或其他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对董事被提名人应予审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将其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
一、提名股东於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
二、提名股东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数超过董事应选名额。
四、未检附第四项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审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业过程应作成纪录,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对董事选举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公司应於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五日前,将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学历、经历、持有股份数额与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称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告,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提名股东,对於提名人选未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者,并应叙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或前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监察召集股东会)
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於必要时,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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