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登报纸 公告.遗失.求职 广告-各类公告、登报作废、徵人徵才、报社登报

首页
1
商品介绍
2
地院公告刊登3

徵人求才广告-自由时报,中国时报,求职便利通刊登
法院公告刊登-民事裁定,公示送达,全国海外版登报
报纸遗失广告-证书证件,提单订单,合约书,使用执照
登报电话:(02)22616645 传真:(02)22660730
请加LINE官方帐号:@a123 以便迅速回覆,谢谢

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卖公告刊登报纸

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卖公告刊登报纸

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卖公告刊登报纸刊登报,刊登报纸公告 费用 广告,刊登报纸费 费用,刊登报纸价格要多少钱,刊登报广告,刊登费,刊登报纸 价格
全国版广告刊登,中国时报分类广告刊登,太平洋日报,自由时报登报广告,联合报广告刊登,苹果登报等各报公告刊登,全省报纸分类广告、刊登法院公告最便宜。国外版法院公告及登全国版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登报费用、公示送达范例、公示催告登报费用、失踪人死亡宣告、地方法院拍卖公告/法拍公告、海外版、支票遗失登报、股票遗失如何办理、刊登本票裁定、限定继承登报、提存所公告、清算人公告、法人变更登记及设立登记、筹备会公告、祭祀公业公告夫妻财产分开如何登报遗失。报纸广告刊登费用计算估价费用免费项目:打稿、排版、校稿并寄送收据与报纸至府上或陈报法院。刊登费用:登报费用如何算1字不到1元。无论您在中部地区、北部地区或南部地区全省各县市皆可服务。登分类广告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公司或个人,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广告
登法院公告/报纸分类广告服务中心
公告热线:(02)22616645
传真专线:(02)22660730
电子信箱:ao79080@yahoo.com.tw
营业时间:周一~周五,早上9:00至下午6:00
请将公告、公文内容传真或e-mail并注明联络方式,本社收到后会有专人与您联系!
(非上班时间也可传真或mail登报内文,我们会於上班时间与您联系)
有关线上公登报纸价钱价格刊登法院公告价格价目价目表欢迎拨登报热线洽询!

法拍屋、法拍土地被拍卖原因
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为取回债权之债务纠纷,并透过法院来执行拍卖的房屋或土地!

如何申请查封
债权人必须先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才可以声请查封。债权人要证明所要查封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如果是房地产,要提出该不动产最近七日内的登记誊本。如果是未办理保存登记的房子,应提出税捐处或乡镇区、市公所的纳税或产权证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记誊本。如果要查封债务人太太的财产,要提出户籍誊本,证明两人是夫妻。但如夫妻有登记分别财产,就不能查封。如果查封兴建中,尚未办理保存登记的建筑物,应提出建筑执照及起造人名册或使用执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记誊本,以证明产权。法官审查前述要件完备后,就定期通知债权人(但不通知债务人)实施查封。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向承办书记官报到,依法缴纳执行人员旅费,并导往现场查封。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到,可认为无执行之意思者,法官即予结案。债权人如果无法到场引导,可以提出委任书委任他人前来缴费并引导。委任书上所盖债权人的印章要与强制执行声请状[第一张状纸]所盖印章相同,以避免冒充。查封时,预料债务人可能抗拒时,可通知警察或宪兵到场协助维护秩序。关於宪警的出差旅费,应由债权人预纳,视为执行费用。查封的动产或不动产,都不能超过债权额太多,否则不予查封,以免影响债务人权益。债务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毁封条时,即触犯刑法第一三九条之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法院查封房屋房子后多久开始拍卖
第一次拍卖-法院所定的拍卖期日,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到场之债权人於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以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无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依最高法院民国86年抗字第 1681 号裁判要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最低价额,「到场」之债权人必须於「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执行法院始得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六次(现最多至减价拍卖)拍卖期日到场,亦未於拍卖期日终结前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卖期日后再为承受之主张。」
第一次拍卖:如无人投标,就会降2成〔即打8折减价〕拍卖前会先公告14天。

法拍屋买卖流程
债权人声请执行 → 法院收状 → 民事执行处分案 → 执行处推事排定 → 书记官执达员执行查封 → 鉴价及函地政查封登记 → 向债权债务人及相关人询价 → 公告及登报定期拍卖 → 第一次拍卖 → 第二次拍卖 → 第三次拍卖 → 应买公告 → 拍定或承受 → 查核增值税 → 拍定人或优先承买权人缴纳价金 → 核发权利移转证书及函地政涂销登记 → 制作分配表 → 订出分配日期 → 发款 → 拍定人声请点交 → 命债务人自动履行 → 书记官现场履勘 → 强制执行点交 → 执行完毕

法拍屋如何鉴价
不动产鉴价是依据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该不动产估定价格,经核定后,为拍卖最低价额),鉴价分土地、建物、其他地上物三部分,台北、士林、基隆、板桥等法院是委托民间鉴价公司鉴价,另有法院土地部分是委托地政事务所或地价评定机构,建物则委托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建筑师公会不动产鉴定之价格多会与市价不相同,法院执行处会发文徵询债权人及债务人对不动产鉴定之价额表示意见,如债权人及债务人不表意见时,即为第一次拍卖最低价额。

法拍屋投标时间
第一次拍卖
拍卖当日,由法官亲自主持开标,并当众朗读之。
强制执行法注意事项四十八:
(一)拍卖开标时间,宜指定为每日上午九时半至十一时,或下午二时至四时之间。
(二)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者,应依照拍卖公告所载时间准时开标,纵当事人请求延缓开标时间,亦不应准许。
(三)执行推事应在法院投标室当众开示投标书,并朗读之。关於通讯投标之开标,应先当众审查 投标书是否密封及有无附缴保证金,暨具备其他应备要件。
(四)开标,应以应买人所出价额达该次拍卖标的物之最低价额并系最高价者为得标。开标情形,应记明於拍卖笔录。

拍卖公告各项事件
给付薪资强制执行事件,返还消费借贷款强制执行事件,履行契约强制执行事件,损害赔偿强制执行事件,给付借款强制执行事件,强制执行法,清偿债务强制执行事件,债务人所有不动产,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事件,给付票款强制执行事件,清偿票款强制执行事件,给付贷款强制执行事件,给付工程款强制执行事件等各项事件

拍卖公告内容
1 标的物-法拍屋所在地址、土地、建物面积、楼层结构、屋龄。
2 主要用途-法拍屋的主要用途。如果是自己居住,最好选择住家。
3 土地使用分区-土地使用是以使用分区为准,通常作为住宅的土地都是属於建筑用地。
4 拍卖底价及保证金-土地与建筑物合计的拍卖总底价,以及拍卖前要缴纳的保证金。
5 拍卖绦件-法院是否进行点交。
6 拍卖时间地点-执行拍卖投标的时间与执行的法院。

台湾OO地方法院公告(第一次拍卖)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01年00月00日 发文字号:O院O98司OO字第00000号
主旨:公告以投票方法拍屋卖本院98年度司执第00000号债权人OOO与债务人OOO间损害赔偿强制执行事件、债务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动产有关事项。
依据:强制执行法第81条。
公告事项:
一、不动产所在地、种类、权利范围、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拍卖最低价额、应买卖格或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均详如附表。
二、保证金如附表。保证金缴纳方式及相关事项:〈一〉票据:甲、全国各银行总行或个分行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汇票。乙、农会、信用合作社签发,以合作金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或各地分行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或汇款。附注:因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台南分行为本院国库金办行,请投票人尽量开立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台南分行付款汇票或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台南分行或正义分行本行支票缴款,因上述支票毋须透过交换手续,当场即可由缴款处制发正式收据:如以其他票据缴纳,则有缴款处先行制发临时收据,俟缴款处将正式收据送教执行处各承办股后,由承办股寄发其他文件时一并寄送。丙、投标人题出之保证金票据收款人如非记载『台湾OO地方法院』者,该票据由受款背书,否则视为投票无效。〈二〉以票据为保证金者,将票据连同投票单密封后放入保证金封存袋,一并放入标匦,未将保证金放进封存袋或所缴纳之票据非第〈一〉项之票据者,其投票无效。如果得标者,保证金抵充价款,未得标者,由投标入当场领回。
三、头标日时:民国101年00月00日上午9时起,将投标书暨保证金封存袋封妥,投入本院投标室〈一〉第1至4号标匦内。
四、开票日时:民国101年00月00日上午10时30分。
五、鉴定照片仅供参考,头标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标的物现况。
六、拍定人就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
七、其他事项,请阅本院公告栏揭示之公告及本院头标室张贴之地方法院民世执行处不动产投标参考要点。
八、本公告系有债权人摘录登载,如有错误,以张贴於公告处之公告为准。
附表:标别;甲101年度司执第0000号财产所有人:OOO

公示催告 登报便宜报社

公示催告 登报便宜报社

公示催告 登报便宜报社

公示催告 登报便宜报社公示催告 登报,公示催告登报 费用,登报电话,登报价格价钱,登报价位价目,登报便宜
登报纸广告-全国版联合报登报电话,苹果报纸分类广告刊登,中国时报广告价格,太平洋日报电话,新生报,自由时报刊登等各报报纸分类广告、全省法院公告刊登报纸广告。登全国版及国外版地方法院公告-民事裁定、公示送达范例、公示催告登报费用、失踪人死亡宣告、司法院法拍屋拍卖公告、海外版、支票遗失登报、股票遗失如何办理、刊登本票裁定、限定继承登报、提存所公告、清算人公告、法人变更登记及设立登记、筹备会公告、祭祀公业公告、债权公告、如何登报遗失。法院公告刊登免费项目:排版、打稿、校稿并寄送报纸与收据至府上或陈报法院。登报费用格:登报纸多少钱1字不到1元。无论您在北部地区、中部地区或南部地区全省各县市皆可服务。法院公告刊登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公司或个人,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公告。
分类广告刊登/报纸广告代收处
法院公告刊登热线:(02)22616645
传真专线:(02)22660730
电子信箱:
ao79080@yahoo.com.tw
营业时间:周一~周五,早上9:00至下午6:00
请将公告、公文内容传真或e-mail并注明联络方式,本社收到后会有专人与您联系!
(非上班时间也可传真或mail刊登内文,我们会於上班时间与您联系)
有关线上报纸广告刊登费用价格及登报广告多少钱欢迎拨登报热线洽询!大篇幅刊登另有优惠!

股票遗失被盗或毁损时,股东或合法持有人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股东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申请挂失手续:委托他人办理时,自然人应出具委托书及受托人之身分证影本一份,并加盖股东原留印鉴;法人应出具申请函。第一手股票或已过户挂失
1.警察局报案证明(载明挂失股票名称、股票号码、持有人、股数 等)。
2.原留印鉴。
3.股票挂失申请书(由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提供)。
4.身分证影本一份。
5.委托他人办理:自然人股东应出具委托书,法人股东应出具申请函,所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均应签盖留存公司之签名式或印鉴。
二、向发行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公示催告』:股东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申请股票挂失后,应於五日内依民事诉讼法持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所发之挂失函向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公示催告,并将公示催告声请状副本(即加盖『法院收状章』声请状原稿)及法院收文收据影本各一份送交公司或股务代理部。逾期未办理者,依据股务处理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得注销挂失之申请。
三、将法院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全文刊登报纸:公示催告经法院裁定后,法院将邮寄裁定书予股东,股东依其裁定书内容刊登报纸,一份报纸股东自行留存,一份报纸连同裁定书影本送交公司或股务代理部,两份报纸请整版留存,勿迳行剪下。
四、向法院声请『除权判决』:自登报日起6个月公示催告期满后,三个月内股东检附报纸一份、裁定书正本、印章向法院声请除权判决。
五、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办理补发新股票:俟除权判决裁定后,请检附除权判决书正本填具『股票挂失补发申请书』并加盖原留印鉴,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声请补发新股票。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红利、配股等从属权利,须俟公司或股务代理部接获法院除权判决书后方可领取。股东若於办理挂失后又寻获股票者,应填具『股票挂失撤销申请书』并加盖原留印鉴,向公司或股务代理部办理挂失撤销;若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者,除填具『股票挂失撤销申请书』外,应加附撤销公示催告声请状副本(即加盖『法院收状章』之声请状原稿)。

在什么情形下,要向法院声请公示催告?
当你有支票、本票、汇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书转让之证券遗失、灭失或被窃时,除了先到付款行库或发行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外,就要尽快的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以免遭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即早可以领取挂失止付之票据金额,或到发行股票公司声请另行发给股票,以便得行使权利。

声请公示催告,要怎么办理?如何声请公示催告?
1.声请公示催告时,应由丧失证券之权利人向法院声请。
2.当事人办理挂失止付后,要拿付款行库所书写盖妥印鉴之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或股票发行公司所核发之函件或证明,并带身分证、印章到付款地或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办理声请公示催告。若本人无法到场,可备妥委任状委托他人前来办理。
3.声请公示催告应撰写民事书状用纸一式二份(如向法院服务处购买,每份新台币2元),得请求诉讼辅导之人员代为撰写,如自为撰写者,可依声请公示催告(支票)范例、声请公示催告(股票)范例格式,填写正副本一式二份。
4.持声请公示催告书状正本至法院收费处缴纳声请费用新台币1,000元。
5.持声请公示催告书状正本连同绿色缴费单一并送交法院服务处收状窗口,取得核发之收据后,再连同声请书状副本一并送交付款行库或发行股票之公司备查。
6.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上所记载之「通知止付人」或发行股票公司所发证明记载之权利人,应与声请公示催告者相同。
7.声请人收到法院寄发之公示催告裁定后,应详细核对记载之姓名、票据号码、金额、发票日期及其他记载,如发现有错误或漏写,应速请求更正裁定后才登报,如登报后始发觉裁定内容有错误或漏写,亦应即请求更正裁定,并将更正裁定登报。
8.裁定如无记载错误或漏写,应将裁定内容全部(裁定书内的每一个字都要登执,不能删减)刊登新闻报纸(不限版面和报社),如擅自删减裁定内容登报,则不生效力。又如未将裁定登报,则不得声请除权判决。
9.当事人丧失本票声请公示催告时,除依服务处提供之范例格式填写外,并应载明到期日或无到期日。

声请公示催告已收到裁定且登报后应如何处理?
自登报日起满6个月之翌日起算「3个月内」,声请人须持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报纸全版具状向法院声请除权判决,声请时须缴纳1,000元裁判费。
法院不会主动通知声请人何时声请除权判决,故声请人须於登报后自行留意声请除权判决之时间。

声请除权判决期限,要怎么办理?
等公示催告申报权利期间(此期间以裁定内所载者为准,自最后登报日起算)届满三个月内,拿裁定及报纸乙份声向法院请办理除权判决。(例如:裁定记载申报权利之期间为6个月,应於登报之日起算6个月后之3个月内办理除权判决,亦即不能超过9个月,如果超过9个月就要再重新登报一次,申报权利期间重行起算)。

股票遗失办理除权判决之手续
一、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后,应详细核对裁定上之姓名、住址、票据号码、金额、发票日、付款人、发票人及其他记载有无错误<如有错误应声请更正>,如无错误时请将裁定内容依主文第二项所示之期间内刊登报纸<不得剪裁>,未於上开期间内登报纸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四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二、登报后待申报权利期间<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项所列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持报纸、公示催告裁定、图章至法院声请除权判决。
三、等候开庭通知。
四、收到判决书后可去银行或发行股票公司即可领取止付之金额或股票。
注:刊登新闻纸,只须登一天即可,并自行留存一份<不得剪裁>,无须寄回本院。非讼中心办理手续仅至核发公示催告裁定,后续声请除权判决或其他法律问题<如遗失之票据已寻获、撤回公示催告…等等>,请至『诉讼辅导科』洽询。
以上仅做参考实际依法院公告为准

公示送达登报刊登报纸广告费用

公示送达登报刊登报纸广告费用

公示送达登报刊登报纸广告费用 公示送达公告登报,公示送达费用范例,刊登报纸广告,刊登报纸广告公司电话,刊登报纸广告全国版,刊登报纸广告的计价方式,刊登报纸广告价格价钱,刊登报纸广告多少钱
全国版广告刊登-自由时报分类广告刊登,联合报登报费用,苹果刊登广告,中国时报广告刊登,太平洋日报,民众日报报社等各报公告刊登,全省报纸分类广告、法院公告登报。刊登海外航空版及全国版地方法院公告-刊登民事裁定|公示送达公告费用|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土地拍卖公告|海外版公告|支票遗失如何处理|本票裁定|限定继承公示催告|提存所公告|公司清算公告|法人设立登记|筹备会公告|祭祀公业公告|公告报纸登报。登报公告免费服务:排版、校稿、打稿并寄送报纸与收据至府上或呈报法院。报纸广告刊登费用:登报费用最便宜平均1字不到1元。无论您在中部、北部、南部或马祖、澎湖、金门等外岛地区,全国各县市皆可服务。海外版公告/国外版报纸广告价钱价目原价1500元,网路价650-800元。登报广告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公司或个人,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公告。
法院公告/报纸广告代刊服务中心
刊公告热线:(02)22616645
传真专线:(02)22660730
电子信箱:
ao79080@yahoo.com.tw
营业时间:周一~周五,早上9:00至下午6:00
请将公告、公文内容传真或e-mail并注明联络方式,本社收到后会有专人与您联系!
(非上班时间也可传真或mail刊登内文,我们会於上班时间与您联系)
有关刊登刊登法院公告费用及登报费用如何计算欢迎拨登报热线洽询!大篇幅刊登另有优惠!

如何刊登公示送达公告?
法院各类公告须从某某地方法院开始ㄧ直登到书记官为止,如有其他附件、函、通知书、附记,刊登情况如下:
刊登公示送达公告及民事裁定全文及行使权利函-须刊登。
通知书、附记-不须刊登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中华民国101年*月*日
北院***101年店简字第****号
主旨:公示送达被告**有限公司之诉状缮本及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51条。
公告事项:
一、本庭101年店简字第*号给付货款事件,应送达之诉状缮本及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现由书记官保管,被告得於庭期前随时到庭领取。
二、通知书内容:本件定於中华民国99年*月*日上午9时50分在本庭(台北县新店市中兴路一段二四八号)一楼、第*法庭开言词辩论庭,被告应按时到场。
书记官***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01年*月*日
发文字号:北简***101北简字第****号
主旨:公示送达应受送达人***之判决正本一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条及第151条。
公告事项:本庭101年度北简字第****号原告***与***间返还互助会款事件,应送达之判决正本一件,现由书记官保管,应受送达人得随时到庭领取(庭址设台北市重庆南路1段126巷1号)。
书记官***

民事裁定家事裁定如何刊登报纸

民事裁定家事裁定如何刊登报纸

民事裁定家事裁定如何刊登报纸 民事裁定公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登报费用,如何刊登报纸,如何刊登广告,刊登分类广告价钱 >民事裁定法院公告刊登注意事项
法院公告刊登民事裁定有关刊登事宜,由声请人自行选报刊登。
刊公告内容有一定的时间期限,所以要相当注意,错过刊登送件时间,案件又要重新办理。
裁定请先校对,校对无误后应连同附表於主文所示时间内,登载新闻纸(全版保存,请勿剪开),俟申报权利之期间届满翌日起ㄧ定时间内,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影本及保存之新闻纸全版具状声请除权判决。
公告种类繁多,请务必将所收到公告依规定刊登指定的版面,并将报纸ㄧ大张,注明股别及案号寄回或亲送法院。
全国版报纸真晨报,自由时报分类广告代理商,联合报登报,苹果日报广告价钱,中国时报登报费用,太平洋日报登报等各报报纸分类广告刊登、法院公告刊登。法院民事裁定(如失踪人公示催告登报及死亡宣告、限定继承登报、票据遗失登报)/公示送达公告/银行法拍屋公告/国外航空版(海外版)/夫妻财产分开制/简易庭公告/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筹备会公告/公司清算人公告/股东会公告/如何登报作废/机关招标公告等各类报纸广告及法院公告登报。报纸广告刊登免费服务:排版、打稿、校稿并寄送报纸与收据至府上或呈报法院。刊登报纸公告费用:报纸广告价格表平均1字不到1元。无论您在北部、中部、南部或金门、澎湖、马祖等外岛地区,全国各县市皆可服务。登公告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公司或个人,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公告。
报纸广告刊登/登报广告公司服务中心
刊登报纸广告电话:(02)22616645
传真专线:(02)22660730
电子信箱:
ao79080@yahoo.com.tw
营业时间:周一~周五,早上9:00至下午6:00
请将公告、公文内容传真或e-mail并注明联络方式,本社收到后会有专人与您联系!
有关登报费用如何算、报纸广告价目表欢迎拨登报热线洽询!大篇幅刊登另有优惠!

民事裁定如何刊登?如何刊登法院公告?
法院各类公告须从某某地方法院开始ㄧ直登到书记官为止,如有其他附件、函、通知书、附记,刊登情况如下:
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刊登民事裁定公告全文及附件-须刊登。
法院通知书、附记-不须刊登。

[报纸广告刊登]祭祀公业法人是什么

[报纸广告刊登]祭祀公业法人是什么

报纸广告刊登-祭祀公业公告

登报广告消费者债务清理清算更生 公司清算公告 申请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公告。登广告以都会时报分类广告、太平洋日报分类广告为主,免费排版 免费打稿。无论您在基隆、台北、桃园、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南投、云林、嘉义、台南、高雄、屏东、宜兰、花莲、台东或金门、澎湖、马祖等外岛地区,全国各县市皆可服务。只要您将资料传真至本公司,隔日即可见报。
提供声请人发生各项事件刊登新闻纸登报。刊登全国版及海外版地方法院公告-公示送达、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法拍屋拍卖公告、国外版公告、股票遗失、支票遗失、本票裁定、限定继承公告、提存所公告、清算公告、法人设立变更登记、筹备会基金会公告、公听会公告、采购招标公告、祭祀公业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公司股东会议公告、徵聘公告。
嘉联报纸广告以多年刊登报纸分类广告经验,专营台湾各大报纸广告刊登报服务。代理全国各报分类广告自由时报、中国时报、联合报、苹果日报、都会时报、太平洋日报、民众日报、真晨报等各报人事公告,全省报纸法院公告、分类广告线上刊登。目前配合的派报社、书局、文具店及地政士事务所、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於全省各县市约有数百家。各类公告登报业务欢迎相关行业长期配合,亦欢迎个人或公司,E-MAIL或拨服务专线委刊广告。
电话:02-22616645 曾经理
传真:02-22660730
信箱:
ao79080@yahoo.com.tw
地址:台北县土城市福仁街49号2楼

内政部祭祀公业解释函令
祭祀公业之权利主体
1.查土地登记簿未冠「祭祀公业」字样,如何认定为祭祀公业土地乙节,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内民字第8189007号函略以:「有关认定是否具有成为祭祀公业之事实,得以其(一)是否为祭祀祖先而设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设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独立财产之存在。作为认定之依据。」是以本案土地登记簿誊本仅记载「陈世元公」,其是否为祭祀公业,请依照上开规定视其实质予以认定。(内政部89.1.31台内民字第8902506号函)
2.按土地台帐虽无登记效力,但土地台帐所有权人如冠有「祭祀公业」字样,仍可作为民政机关受理祭祀公业认定其是否具有成为祭祀公业事实之重要证明文件,前经本部92年7月16日内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号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内地字第480524号函规定,无须办理更正登记,自可以其所检附之日据时期台帐或台湾省土地关系人缴验凭证申报书为其依据依法公告徵求异议。(内政部94.1.24内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号函)
3.查「权利主体不同,不得办更名登记」,本部68年5月7日台内地字第14060号函释有案。是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不同时,若无法检具更名前后权利主体相同之证明文件,不得据以办理土地所有权更名登记。本此,祭祀公业公告及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应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一致,前经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内民字第8882502号函释有案。本案民政机关自无核发同一权利主体证明之法令依据;至「祭祀公业○○」如符合祭祀公业性质由当事人另案提出申报,受理机关自应依祭祀公业条例规定办理。(内政部97.7.7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号函)
4.查「权利主体不同,不得办更名登记」,本部68年5月7日台内地字第14060号函释有案。是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不同时,若无法检具更名前后权利主体相同之证明文件,不得据以办理土地所有权更名登记。本此,祭祀公业公告及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应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一致,前经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内民字第8882502号函释有案。本案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不同,不宜由原核发机关迳行更正派下全员证明书,仍请依祭祀公业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内政部97.10.2内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号函)
5.按未依祭祀公业条例成立祭祀公业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财团法人之祭祀公业土地,仅属於某死亡者后裔公同共有祀产之总称,其本身无权利能力,不能为权利之主体,其财产应为祭祀公业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业派下全员名册仅为提供地政机关登记时之参考资料,无确定私权之法律上效果。本案既经○○市公所於9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号函撤销「祭祀公业○○○」之派下全员证明书在案,其地籍登记自应依土地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内政部97.10.30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号函)

祭祀公业之派下权
1.关於祭祀公业派下员之子过房给同祭祀公业派下员之收养关系,因被收养人本身原属祭祀公业派下员,与外来养子之原不具派下权情形有别,故尚不应因收养关系而丧失派下权,惟规约另有规定者,应从其规定。(内政部91.1.8台内中民字第0910078060号函)
2.祭祀公业申报时已无男系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仅存派下之女子、养子女或赘婿等,该女子、养子女或赘婿等如确有祭祀该公业祖先之事实者,受理机关得准其公告徵求异议,惟於刊登报纸、张贴布告栏公告徵求异议之期间,均予以加倍延长。上项刊登报纸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长为6天;徵求异议原规定1个月者,延长为2个月;徵求异议原规定2个月者,延长为4个月。(内政部92.12.31内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号函)
3.祭祀公业之派下员如丧失本国国籍者,除法令特别限制及规约另有规定外,仍应具有派下权。(内政部95.2.14内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号函)
4.有关派下员抛弃其父亲个人财产及债务继承权,除该公业备查有案之规约、惯例另有规定外,不影响其对於祭祀公业财产分配请求权。(内政部95.11.24内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号函)
5.祭祀公业派下员经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产,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可由监护人依民法第15条、第75条、第76条等之规定代行使派下员之权利,其祭祀公业解散权行使亦同;另依民法第15条之规定,禁治产人固无行为能力,惟其权利能力并不受禁治产宣告而影响,自仍得为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其派下员受禁治产宣告自无须办理派下员变动。(内政部96.4.4内授中民字第0960031997号函)
6.按「祭祀公业派下员系身分权之ㄧ种,不得抛弃。公业所有之财产权於分割时可以抛弃,……抛弃可以书面为之。」前经本部63年4月30日台内民字第586767号函释有案。本案该公业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员如全数提出抛弃该公业所有之财产权,并依规定出具抛弃同意书及印鉴证明,受理机关自应於该公业派下全员名册内予以加注某年某月某日抛弃财产权之事实,毋庸办理派下员变动公告。(内政部96.8.13内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号函)
7.祭祀公业条例第5条规定「共同承担祭祀者」系指具有参与祭祀活动及共同负担祭祀经费之事实者。(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8.按祭祀公业条例第10条规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业申报后,应就其所附文件予以书面审查;其有不符者,应通知申报人於三十日内补正;……」本案如依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成为派下员者,申报资料经依系统表及户籍誊本比对有遗漏应有派下权者,应依规定通知申报人补正。(内政部97.12.2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号函)
9.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意旨系规范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应具备条件之原则及例外,第5条意旨系基於民法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规范本条例施行后之祭祀公业即不得再依宗祧继承之习俗排除女性继承派下之权利。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依法订定规约,并报经受理机关备查有案,其规约内容如与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规定不一时,优先适用规约规定办理。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依法订定规约,并报经受理机关备查有案,其规约内容如与祭祀公业条例第5条规定不一时,除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办理外,并请变更其规约。(内政部97.12.10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号函)
10.按祭祀公业之派下权,分为身分权与财产权,身分权系与生俱有,不得抛弃,财产权系对祭祀公业享有之权利,得抛弃。如派下员抛弃财产继承权,除该公业规约另有规定外,应出具派下权抛弃书(抛弃书载明为抛弃财产权,不得载明为抛弃派下权)及印鉴证明,并於该公业系统表及派下全员名册备考栏内加注某年某月某日抛弃财产权之事实;本案如抛弃财产权,应依上开规定将该派下员及其继承人列入系统表及派下全员名册中一并公告徵求异议。(内政部97.4.3内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号函)
11.祭祀公业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之用词定义,其中派下现员系指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员。故本条例第33条所规定之同意人数,除该祭祀公业之规约另有高於规定之决数者外,应以派下现员名册(如有派下现员死亡者,应办理派下员变动备查)计算之。至於祭祀公业申报时未能取得连络之派下员,仍应列入派下现员名册,以免损及派下员之权益。(内政部97.6.4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号函)
12.查为审核祭祀公业派下继承系统之需要,移居他国或中国大陆之派下员,如未在台设户籍,应请其提凭经驻外馆处认证之外国文件,或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认证之大陆地区文件,由受理申报机关(单位)依规定审酌判认其派下继承关系。如未能依规定提出者,得以曾设籍於国内之户籍誊本及叙明未能检附之理由书代之。前经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内民字第8576541号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内民字第8902117号函规定有案。(内政部97.6.30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号函)
13.查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3项规定:「派下之女子、养女、赘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派下员:一、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同意。二、经派下员大会派下现员过半数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本案申报时所检附之派下全员系统表登列之派下员,如符合上开规定,受理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得依规定公告徵求异议。同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之男系子孙如非从该公业设立人之姓,除规约另有规定外,依惯例尚难列为派下员。至於同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派下员无男系子孙,系指派下员继承事实发生时无男系子孙继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继承列为派下员。(内政部98.2.10内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号函)
14.查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2项所称「女子」,无包括养女,如派下之养女欲列为派下员,同条例第4条第3项另有明定养女得为派下员之条件,自应依其规定办理。(内政部98.1.14内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号函)
15.祭祀公业之派下权包括身分权及财产权,抛弃派下权之效力应依规约规定,无规约者抛弃财产权之派下员,仅对祭祀公业丧失财产分配请求权,并不影响其为公业成员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决权,得为祭祀公业管理人之权利,参与处分公业财产之权利等(详司法院76.1.24秘台厅(一)字第01061号函)。(内政部98.1.8内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号函)
16.按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略以,「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同条例第5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查第5条之立法说明:「基於民法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本条例施行后之祭祀公业即不宜再依宗祧继承之习俗排除女性继承派下之权利,爰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继承人系指派下员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分男女。故祭祀公业派下权之取得应由该公业依本条例规定於其规约中订定有关共同承担祭祀之合法合理条件。(内政部98.3.2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号函)
17.按祭祀公业条例第5条规定,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依本部98.3.5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号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继承人系指派下员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分男女。……」(副本谅达)。故系统表应列出被继承派下员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分男女及养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担祭祀事实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切结,於系统表加以注记,不列入派下现员名册,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告徵求异议。(内政部98.4.16内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号函)
18.查祭祀公业派下员名册,父在不列其子,应视为该公业内部习惯,前经本部67年12月11日台内民字第822970号函释有案。按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2项后段意旨系依同条前段得为派下员之女子,其招赘夫或未招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得继承其母之派下权之谓。准此,上开女子如健在,应列为祭祀公业之派下现员,该女子往生后其招赘或未招赘所生或收养并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为派下员。(内政部99.2.4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号函)

祭祀公业之申报
1.祭祀公业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发给派下全员证明,并不影响派下财产权之让与。部分派下员在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前即让与其派下财产权,而后失去联络,无法取得其户籍誊本者,若该派下员之派下系统关系可由其他派下员之户籍资料辨识时,其派下财产权既经让与,无检附户籍誊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统表与派下名册如何造报乙节,为明了派下系统关系,并期派下系统表及派下名册之完整,该派下员有列入派下系统表及派下名册,并叙明该派下财产让与事由之必要。(内政部79.8.16台内民字第827685号函)
2.祭祀公业土地之申报,已迁居他国或中国大陆之派下员,如未能提凭经驻外馆认证之外国文件,或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认证之大陆地区文件者,得以曾设籍於国内之户籍誊本及叙明未能检附之理由书代之。(内政部89.1.19台内民字第8902117号函)
3.本部70年7月10日台内民字第33092号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机关申报之文件者,由申报人於备考栏注明『住址不详』,毋庸检附户籍誊本,以资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内地字第8703334号函略以:「……应检附户政机关未能提供户籍资料之证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内民字第719975号函略以:「……关於祭祀公业……管理人之选任,在无损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实质权益之情况下,得将行方不明之人数扣除后,予以计算同意人数。」祭祀公业已於申报派下证明时,在其名册中确有派下员列为行方不明且於备注栏注明住址不详者(持有向警政机关申报之文件或检附户政机关未能提供户籍资料之证明文件),该公业之解散、派下员漏列或误列、订立规约等所为之人数计算,得比照管理人选任之规定,将行方不明之人数扣除后予以计算同意人数。(内政部94.7.5台内中民字第0940000430号函)
4.祭祀公业条例第6条规定略以:「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或台湾省祭祀公业土地清理办法之规定申报并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其管理人应向该祭祀公业不动产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办理申报。……」本案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机关申报被驳回或经诉愿被驳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并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者,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自应重新申报。(内政部97.6.2.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号函)
5.土地登记誊本所有权人登记自然人、商号或堂号,并有管理人之记载者,如申报人愿意依该条例第56条规定提出申请,且经受理机关查明具有祭祀公业性质及事实者,受理机关自可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公告徵求异议。至於如何认定具有祭祀公业之性质及事实乙节,可由申报人检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关活动之照片及书面文件资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记载享祀人、设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动事实之情形,并由申报人出具已知过半数派下员愿意以祭祀公业案件办理之同意书,由受理机关审查认定无误后,以公告徵求异议方式办理之。(内政部97.6.2.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号函)
6.祭祀公业申报时应检具之派下全员户籍誊本,除死亡外并无3个月之限制,惟於申报案审查补正期间如派下现员户籍资料有异动者,得请申报人提供新的户籍资料,以利核对。(内政部97.6.17.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603号函)
7.按祭祀公业条例对申报时应检具之派下全员户籍誊本,并无请领时间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报案审查补正期间如派下现员户籍资料有异动者,得请申报人提供新的户籍资料,以利核对。(内政部97.9.1.内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号函)
8.祭祀公业条例规范祭祀公业案件申办所应检附之文件资料,虽无要求「印鉴证明」及「身分证影本」,但如有「派下员抛弃财产权」时,为保障抛弃人之权益,得要求加附「印鉴证明」。(内政部97.9.5.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号函)
9.祭祀公业条例第9条规定「会同审查」系指祭祀公业土地如分属不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者,受理机关自应将审查情形通知该公业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见,如无需申报人补正或其他意见者再行公告,并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10.97年7月1日废止之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第2点、第4点均明确规定派下全员系统表为祭祀公业申报时应检具、公告及陈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申办相关案件时,自应依条例规定检附派下全员系统表办理。原核发证明时无系统表之祭祀公业应由公所辅导其依原核发之派下现员名册及沿革,补行制列系统表,以利其后续各事项之办理。(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11.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8条规定:「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於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有关祭祀公业申报案件,请参照上开规定办理。(内政部97.6.30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号函)
12.「祭祀公业条例」业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台秘字第0970018139号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该日起清理祭祀公业土地之依据,请依上开条例规定办理。因祭祀公业申报案件,系属持续办理之工作,地政机关清查祭祀公业土地造册送公所公告前,如有民众提出申报,各公所即应依上开条例规定受理并予审查,毋庸俟清查公告后始得受理之限制。(内政部97.7.9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789号函)
13.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有关祭祀公业之申报应依该条例规定办理,该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以祭祀公业以外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如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6条规定申报,当事人举证之理由书、照片等相关书面资料,倘无涉及个人隐私,得一并列入公告徵求异议。(内政部98.1.14内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号函)
14.祭祀公业派下员如有抛弃其财产权时,为保障抛弃人之权益,得要求加附「印鉴证明」。申请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所应检附之表件除户籍誊本二份,土地登记誊本二份外,其余各为四份,前经本部97年7月30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02号函规定在案。(内政部97.12.8内授中民字第0970036825号函)
15.祭祀公业申报时检附文件,自应依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资料,并依照祭祀公业条例规定办理。另查人民申报祭祀公业案件所检附之文件,依祭祀公业条例规定并无应检附祭祀公业设立人及设立时间之证明文件,故无须以切结方式办理。(内政部98.1.5内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号函)
16.按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第2点规定,祭祀公业土地 之申报,由管理人检具1.申请书。2.沿革。3.派下全员系统表及现员名册。4.土地清册。5.派下全员户籍誊本。6.土地所有权状影印本或土地登记簿影印本。7.原始规约,但无原始规约者,免附。向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民政机关(单位)为之。又祭祀公业条例(立法院96年11月3日三读通过并经总统96年12月12日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7571号令公布)第8条规定,祭祀公业管理人或派下员申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1.推举书。但管理人申报者,免附。2.沿革。3.不动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4.派下全员系统表。5.派下全员户籍誊本。6.派下现员名册。7.原始规约。但无原始规约者,免附。本案人民申报祭祀公业案件所检附之文件,依上开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及祭祀公业条例,均无应检附祭祀公业设立人及设立时间之证明文件。(内政部97.3.10内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号函)
17.按祭祀公业条例第8条及地籍清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申报祭祀公业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或申请确定神明会会员名册时,应检附全部户籍誊本系指户籍登记开始实施后,至申报时全体派下员、会员之户籍誊本,但经户政机关查明无该派下员、会员户籍资料者,免附。至於未实施户籍登记前,尚无户籍登记资料,自无需检附。(内政部98.11.9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号函)
18.关於祭祀公业申报人向户政机关申请查询该公业派下员户籍资料时,如经户政机关查明无该派下员户籍资料者,户政机关应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以利公所审查。(内政部98.12.7台内户字第0980210970号函)
19.查户籍法第65条规定:「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资料或交付户籍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利害关系人依前项规定申请时,户政事务所仅得提供有利害关系部分之户籍资料或户籍誊本。」,本案祭祀公业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请派下员户籍誊本一节,宜审查其申请理由及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并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内户字第0950185166号函订定之「申请户籍誊本及阅览户籍登记资料处理原则」规定办理。(内政部99.1.13内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号函)
20.依祭祀公业条例第8条规定,所检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员户籍誊本,其意旨系在於提供受理审查机关核对派下员间亲属关系,作为审查依据,至是否须附全户之户籍誊本,应由受理机关视实际需要本权责核处。(内政部99.1.22内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号函)
21.本案「公业○○」申报案,公所审理中有二人提出申报,业经公所函复申报人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0条规定协调一人申报在案,惟申报人拟申请另一申报人之全部资料,因涉及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条及「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办理。(内政部99.1.26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号函)

祭祀公业之公告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内户字第47624号函释「日据时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应免办理死亡登记,无须据以公告」,系就「为申请亲属系统证明,部分子女於日据时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占空称谓而於系统表载明「死胎」字样,可否据以公告,徵求异议」而言,本案祭祀公业派下员系统中,日据时期(光复前)之死胎占空称谓,为明了出生关系,并期系统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统表中注明「死胎」字样之必要。(内政部79.8.3台内民字第822307号函)
2.查「权利主体不同,不得办更名登记」,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内地字第14060号函释有案,是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不同时,若无法检具更名前后权利主体相同之证明文件,不得据以办理土地所有权更名登记。本此,祭祀公业公告及派下全员证明书所载标的名称,应与土地登记簿记载所有权人名称一致。(内政部88.10.26台内民字第8882502号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内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号函规定略以:「祭祀公业申报时已无男系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仅存派下之女子、养子女或赘婿等,该女子、养子女或赘婿等如确有祭祀该公业祖先之事实者,受理机关得准其公告徵求异议,……。」系指该公业已无男系子孙之情形,本案据该公业派下全员系统表所列设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孙,仅设立人(派下员)之一无男系子孙,故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第3项规定办理。惟本案既经公所延长公告徵求异议为2个月,并交申报人於当地通行报纸刊登公告文6日,为保障人民权益,得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1条规定於贵府电脑网站刊登公告文30日,并依祭祀公业条例相关规定核处。(内政部97.10.21内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号函)
4.按祭祀公业申报案之公告徵求异议,自应以民政机关公告之发文日起算,以计算徵求异议日期,惟如延误张贴或登刊报纸公告,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异议,俾顺利清理祭祀公业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异议期间之计算,得以实际张贴或登刊报纸公告日起算。(内政部90.9.12台内中民字第9007113号函)
5.台湾省祭祀公业土地清理办法与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过渡时期之更替,前开办法第8条规定公告徵求异议为1个月,前开要点第5点规定公告徵求异议为2个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异议1个月。本案仍请依当时法令规定补行公告徵求异议,公告期满无人异议,原核发之派下证明书始得予以采认。(内政部98.1.9内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号函)
6.按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项规定:「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是以关於祭祀公业申报案件於公告徵求异议期间经人提出异议,后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请人提具双方和解笔录,该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无须再公告。(内政部98.11.13内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号函)
7.查祭祀公业申报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业之派下员往往分散各地,为达公告周知减少误漏,俾利相关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其公告地点、公告文件陈列、电脑网站刊登及刊登新闻纸等,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至於如何刊登新闻纸(版面大小、字体大小等)经查祭祀公业条例并无统一规定,惟为达厘清派下员间之亲属关系并利相关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应将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现员名册、派下全员系统表及不动产清册全部刊登。本案申报人仅以文字说明方式刊登,查与申报、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无法由系统表判别派下全员是否正确,为免影响相关权利人之权益,宜请申报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闻纸。(内政部98.12.15内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号函)

祭祀公业之异议
1.关於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异议人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取得派下权者,如管理人拒不办理补列派下员,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民政机关(单位)再依法院判决书增列派下员,并将补列名册正本送异议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该管地政事务所,不必将原核发之派下员证明缴回。(内政部91.12.23台内中民字第0910079787号函)
2.异议人对於公告事项中申报人举证之理由书等相关资料提出异议,如依法於公告期间内提出者,受理机关自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办理。至於异议人收受申复书后仍有异议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属条例第12条第3项规定之确认派下权、不动产所有权之诉者,自与上开规定不符。(内政部98.1.14内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号函)
3.查异议人收受申复书后仍有异议者应依同条例第12条第3项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派下权或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以上之诉讼均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诉讼,异议人如提起刑事诉讼或向检察署告诉、告发,因非属解决私权争议之诉讼,自与上开规定不符,前经本部99年1月26日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号函复贵府在案。按祭祀公业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13条第1项系指公所依条例第11条办理公告期满后,无人依条例第12条第1项向公所提出异议,或收受申复书之异议人未依条例第12条第3项向法院提起确认派下权、不动产所有权之诉,并将起诉状副本连同起诉证明送公所备查者,公所应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反之,异议人如依条例第12条第3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所则应俟各法院均判决后,再行依确定判决办理。(内政部99.2.22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号函)

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
1.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遗失申请补发,应由管理人检具登报(1天)派下全员证明书遗失并声明原证明书作废之报纸,向原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民政机关申请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并加印「补发」字样。如管理人死亡者,该申请补发之事项,应由派下员全体过半数之推举人提出派下全员证明书遗失补发事宜。(内政部95.1.27内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号函)
2.祭祀公业条例系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案,依该条例规定受理之祭祀公业土地清理相关案件及核发相关文书,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是以依该条例规定受理祭祀公业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发相关文书之行政行为,是属行政处分。至於民政机关受理祭祀公业相关卷宗阅览之申请,仍请参照本部96年7月17日内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号函办理。(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3.祭祀公业公告徵求异议期限届满后,尚未核发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前,如有人提出异议书或接到异议人诉请法院诉讼之证明者,受理机关仍可一方面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一方面函复异议人向法院起诉,若所发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与将来法院确定判决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确定判决办理。(内政部97.12.2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号函)
4.如经该公所查明公告徵求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并以函文方式发给派下全员证明在案,自得予以采认,无需再行补发。(内政部98.1.5内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号函)
5.数个不同名称之祭祀公业,派下员均相同者,经申报合并公告,公告无人异议后发给数个名称并列之派下全员证明书,嗣后祭祀公业管理人,若无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请者,得由派下现员过半数推举派下现员1人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更正,经审查无误后可由原核发派下证明之机关办理更正公告30日并由申请人刊登报纸1日,俟公告期满无人异议后,依土地登记簿所有权人名称分别发给更正后之派下全员证明书。(内政部98.6.9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号函)
6.废止本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内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号令,自即日生效。(内政部98.12.11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345号令-刊登行政院公报第015卷第240期)(本部61年9月26日台内民字第485196号令主要内容为「祭祀公业派下员证明,除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判决请求部分变更外,不得撤销。」)

祭祀公业之管理人
1.有关祭祀公业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该公业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届满,自应以该公业召开派下员大会选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内政部92.8.5内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号函)
2.有关持法院刑事判决伪造私文书确定并处予没收伪造之署押有案,当事人可否依该刑事判决申办管理人变更登记疑义乙案,查司法院秘书长78年9月6日(78)秘台厅(2)字第01898号及法务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号函以:「刑事诉讼之目的在判断被告之行为是否违背刑事法律及应否受科行之处罚,用以具体实现国家之刑罚权。故刑事有罪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及理由仅在说明发动国家刑罚权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决之过程,并无司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之确认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实如同时涉有司法上权利义务争议者,除经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外,并不当然发生确定私权之效力。」准此,刑事判决既无确定私权之效力,登记机关不得依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办理管理人变更登记。(内政部92.8.15地司(7)发字第0920002708号书函)
3.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管理人之选任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如召开派下现员大会,以过半数出席过半数之决议选任之,亦可直接经派下现员过半数之书面同意为之。(内政部97.6.2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号函)
4.有关依祭祀公业规约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届满后,得否对外为法律行为,按「祭祀公业原管理人任期届满,新管理人尚未产生,…原管理人就属祭祀公业权益之维护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务得继续以管理人身分为必要事务之管理」,法务部95年8月25日法律决字第0950030826号函释在案。(内政部97.12.3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号函)
5.查关於祭祀公业管理人之选任及备查事项,有异议者,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迳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故祭祀公业管理人之选任及备查事项,如有异议人已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且诉讼标的与管理人之选任及备查事项有关者,自应俟法院判决确定后再依确定判决办理。(内政部99.1.21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号函)
6.查本部96年8月22日内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号函释规定略以:「祭祀公业派下员变动时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办派下员继承变动,致影响派下员之权益,故规定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申办。…至於应检附之文件,应以「正本」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员证明书时,受理机关应参照原核发证明之存档资料做为审查之依据。」本案该公业管理人之选任,如符合该公业规约或祭祀公业条例第16条第4项规定,仍得适用本部上开函释规定办理备查事宜。(内政部99.2.26内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号函)

祭祀公业之规约
1.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祭祀公业无原始规约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1年内,订定其规约。」对於条例施行前已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之祭祀公业,并无明文规定应予订定规约,惟条例第50条第1项第3款规定:「依规约规定申办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当祭祀公业依该款处理其土地及建物时,如该公业无规约,自应先订定其规约后行之。(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2.祭祀公业条例业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该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祭祀公业规约订定及变更应有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书面同意,应系出席人数之下限,各祭祀公业规约高於上开标准者,自应依其规约办理,合先叙明。本案经查该公业规约第12条已明定修改规约时,应经派下员全体同意,如该规约系经民政机关备查有案,自应依规约规定办理,倘该公业原订规约执行上有困难,仍应依原规约所定全体同意后修改之。(内政部98.5.12内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号函)
3.查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祭祀公业无原始规约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1年内,订定其规约。」并未限制1年后即不得再订规约,故条例所定「1年内」之期间应为宣示性质,并非除斥期间,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如已逾1年始订定规约者,受理机关仍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办理。(内政部98.9.8内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号函)
4.查祭祀公业尚未完成祭祀公业法人登记前,其规约(章程)之订定及变更,除规约(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规定办理。(内政部98.12.4内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号函)
5.按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规约之订定及变更应有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书面同意,并报公所备查。」所谓「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数,系指经计算后可以整除时应以本数以上(含本数),若无法整除时应以加1人计之,并非四舍五入,例如派下现员人数12人,则「三分之二以上」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现员人数10人,则「三分之二以上」为7人以上(10人×2/3=6.67人,应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现员人数11人,则「三分之二以上」为8人以上(11人×2/3=7.33人,应7人+1人=8人)。(内政部98.12.16内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号函)
6.按祭祀公业之规约系祭祀公业未完成法人登记前之运作规范,规约之内容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5条规定:「祭祀公业规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名称、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权之取得及丧失。三、管理人人数、权限、任期、选任及解任方式。四、规约之订定及变更程序。五、财产管理、处分及设定负担之方式。六、解散后财产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章程」应仅系规范该公业内部管理组织组成及运作之规范并不等同该公业之规约。该章程如记载事项符合上开条文规定,且依同条例第14条第3项取得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之书面同意,修正删除管理委员会之文字后得向公所申请备查。另有关祭祀公业规约生效日一节,如祭祀公业之规约无特别规定者,依民法第153条应自决议通过之日生效。(内政部99.2.9内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号函)

祭祀公业之变动、补漏列
1.祭祀公业派下员变动时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办派下员继承变动,致影响派下员之权益,故规定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申办。如系由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受理机关自应依规定审核其相关身分证明文件。至於应检附之文件,应以「正本」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员证明书时,受理机关应参照原核发证明之存档资料做为审查之依据。(内政部96.8.22内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号函)
2.祭祀公业派下员之除名,如该公业规约有规定应依其规定,且为保障派下员之权益,受理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并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8条规定办理派下员变动公告。(内政部97.10.16内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号函)
3.为利祭祀公业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处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贵府所拟意见请该公业申报人依土地所有权人名义(即「祭祀公业○○○」、「祭祀公业○○○」)分别缮造各项变动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备之78年2月16日七八○○○○字第0000号函为审核基础,由该公业叙明缘由分别以「祭祀公业○○○」、「祭祀公业○○○」二案各自制作申请书申办二公业之继承变动。至於原以祭祀公业○○○、○○○并列之规约,自得依土地所有权人名义及祭祀公业条例相关规定分别变更其规约。(内政部97.10.17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号函)
4.祭祀公业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祭祀公业申报时无管理人者,应自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选任管理人,并报公所备查。」如管理人未选任前、或因故管理人无法执行其职务时,该公业向民政机关申办派下员变动或其他案件,除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外,本部同意照贵局所拟意见得类推适用条例第6条第2项规定由派下现员过半数推举派下现员一人代表该公业申办之。(内政部97.10.6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号函)
5.按祭祀公业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依规约定之。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该女子招赘夫或未招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亦得为派下员。派下之女子、养女、赘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派下员:一、经派下现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同意。二、经派下员大会派下现员过半数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同条例第5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及祭祀公业法人之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时,其继承人应以共同承担祭祀者列为派下员。」故祭祀公业派下权,自应依照上开条例办理,除规约另有规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继承。祭祀公业条例第19条规定:「 祭祀公业管理人之变动,应由新管理人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向公所申请备查,无需公告:一、派下全员证明书。二、规约(无规约者,免附)。三、选任之证明文件。」系指祭祀公业管理人之变动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应以选任或同意书方式为之。本案原核发之「祭祀公业派下代表全员证明书」如无规约规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册,并经查明属实,倘该公业欲申请成立祭祀公业法人,应请该公业依据原核发证明书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业条例第18条规定办理派下全员系统表及派下现员名册继承变动。至於如有漏列者,应俟该公业死亡继承变动办理后,再行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7条规定办理派下员漏列事实。(内政部97.11.7内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号函)
6.有关祭祀公业派下员变动公告期间异议书之存续效力疑义一案,查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97年7月1日废止)第5点规定略以:「祭祀公业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事项有异议者,应於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受理申报之民政机关(单位)提出。民政机关(单位)应於异议期限届满后将异议书转知申报人於二个月内申复,并将申报人之申复书缮本转知异议人。……。」本案申请人未依申请时适用之上开要点第5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复书,既经公所依规定驳回其申办派下员变动公告在案,申请人如依祭祀公业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派下继承变动公告,公所自应依规定予以审查。至於经驳回案之异议书有无效力期间之限制乙节,查祭祀公业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对祭祀公业公告事项之异议,仅就原申办案公告内容生其效力,对不同申办案尚无存续效力。(内政部98.1.9内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号函)
7.有关祭祀公业清查后已无不动产,是否应予受理派下员变动疑义一案,查祭祀公业条例第18条规定,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派下员有变动者,管理人、派下员或利害关系人应检具相关文件,向公所申请公告30日,无人异议后准予备查;有异议者,依第12条、第13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合先叙明。本案该公业已无不动产,如经查明尚有其他财产,为确定该公业派下现员名册,公所仍应依前揭规定受理派下员变动,惟可请该公业检具现有其他财产之证明文件凭办,并於完成派下员变动备查后,辅导其依民法第828条或规约之规定处分其财产。(内政部98年7月8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号函)
8.有关祭祀公业依规约规定均由派下员指定(推荐)1人为代表继承,办理派下员继承变动疑义一案,如「指定代表继承制」已明订於规约,且规约经主管机关备查有案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发生继承事实系於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应准其依照规约继续办理继承变动,惟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祭祀公业规约规定指定代表继承与祭祀公业条例第5条规定不一时,除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办理外,并请变更其规约。另查原核发之「祭祀公业派下代表全员证明书」如无规约规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册,并经查明属实,倘该公业欲申请成立祭祀公业法人,应请该公业对於原核发证明书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业条例第18条规定办理派下全员系统表及派下现员名册继承变动。至於如有漏列者,应俟该公业死亡继承变动办理后,再行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7条规定办理派下员漏列事实,前经本部97年11月7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号函释在案。故为保障实际全体派下员权利,旨揭类型之祭祀公业於「变更登记为法人」或「处分财产」前,应先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变更规约并重新补登列全体派下员,始得办理变更登记或处分财产。(内政部99年1月11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号函)
9.查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祭祀公业如申办派下员漏列、误列、继承变动或土地(建物)漏列、误列之公告,应分别依祭祀公业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49条规定办理公告,惟条文并无另行规定其公告程序,为达公告周知,其公告时间、地点得参照同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至於此类公告,因系属祭祀公业完成申报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后有关异动事项之公告,无须刊登新闻纸及电脑网站。另祭祀公业条例第12条第4项规定之公告,系属更正申报事项之公告,故应依同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内政部99年1月21日内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号函)

祭祀公业派下员大会
1.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如派下员有变动者,应依规定向民政机关(单位)申请备查。故有关祭祀公业派下员大会,其参加人数及决议人数之计算,除该祭祀公业之规约另有规定外,宜以办理派下员变动备查后之派下员名册为准。(内政部88.5.6台内民字第8804279号函)
2.有关祭祀公业或祭祀公业法人派下现员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员大会时,除其规约、章程另有规定或经派下员大会决议者外,该派下现员可依民法第528条规定,立具委任书,得全权委托直系血亲(含卑亲属或尊亲属)或该公业其他派下现员执行其权利义务,受任人1人仅能接受1派下现员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台(82)内民字第8201435号函及本部93年12月20日内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号函停止适用。(内政部98年10月9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号函)

祭祀公业之解散
1.有关已抛弃财产权之祭祀公业派下员,如并未抛弃财产权以外之其他派下权(例如:派下之表决权、得为祭祀公业管理人之权利等),则关於该祭祀公业之解散,仍须得其同意。(内政部91.11.21台内中民字第0910009554号函)
2.祭祀公业依法成立祭祀公业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业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祭祀公业未成立法人,依法订有规约者,其解散依其规约规定办理。无规约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条规定经全体派下员之同意后办理之。祭祀公业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申办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不须经解散程序报民政机关备查。(内政部97.12.2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号函)

祭祀公业之土地
1.按祭祀公业系以祭祀祖先为目的而设立之独立财产,为派下员全体所公同共有。关於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条第2项规定,除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惟祭祀公业如依法经全体或多数派下选任产生管理人者,该管理人系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产为目的,有关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应均属管理人之权限。除公业规约或派下决议有特别约定外,该公业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权,自得代表全体派下领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厅83年10月18日(83)厅民三字第17983号函参照)。故有关祭祀公业土地徵收补偿费之领取,倘该祭祀公业规约有明确规定者,应先依其规约;如规约无明确规定时,则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补充规定」第9点第1项第7款作为补充规定加以适用,而由管理人切结后具领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内地字第8209190号函(见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汇编01-01-610页)废止。(内政部91.7.11台内地字第0910007529号令)
2.祭祀公业土地价款现金之分配,如该公业规约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仍应依民法第828条公同共有之规定,由全体公同共有人同意后行之。(内政部94.12.13内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号函)
3.公同共有人(祭祀公业)处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时,有规约者,依其规约之约定,无规约者,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1项之规定,须经公同共有人(派下员)过半数及其潜在的应有部分(派下员比率)合计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处分其共有物(法务部94.3.18法律决字第0940009072号函、内政部94.5.9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5026号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潜在应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计算其潜在应有部分,除规约另有规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员人数计算。反之无法以房份计算其潜在应有部分,且规约未规定者,其比率视为不明,方可依派下员人数计算之。(内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发字第0950003724号书函)
4.按祭祀公业条例第56条规定略以:「本条例施行前以祭祀公业以外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具有祭祀公业之性质及事实,经申请人出具已知过半数派下员愿意以祭祀公业案件办理之同意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足以认定者,准用本条例申报及登记之规定,……」系指条例施行前,以祭祀公业以外名义登记之不动产,具有祭祀公业之性质及事实,尚未完成申报者,其申报及登记之准用规定。本案据来函称该祭祀公业○○○已於民国71年6月21日经○○○公所核发派下全员证明书在案,且本案相关土地之公同共有权人业已明确,自不适用上开条例申报之规定。本案应俟祭祀公业○○○办妥祭祀公业法人登记后,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将该土地变更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所有。(内政部97.9.2.内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号函)
5.祭祀公业依法成立祭祀公业法人者,其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依祭祀公业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祭祀公业未成立法人,依法订有规约者,其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依其规约规定办理。无规约者其不动产依土地法第34条之ㄧ之规定办理,至其动产则依民法第828条之规定办理,并由直辖市、县(市)乡镇主管机关循行政指导程序辅导其订定规约。(内政部97.12.3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号函)
6.祭祀公业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共有型态变更登记时,应将全部不动产登记为(一)祭祀公业法人(二)财团法人(三)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选择一种方式处理。(内政部97.12.3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号函)
7.有关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疑义一案,关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业,仅属於某死亡者后裔公同共有祀产之总称,其本身无权利能力,不能为权利之主体。按祭祀公业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祭祀公业法人有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之能力。」即具有当事人能力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祭祀公业登记为祭祀公业法人后其财产即应更名为祭祀公业法人所有,不再为祭祀公业派下员公同共有。分别共有依民法第817条规定:「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於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个别所有即为一人拥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权者。(内政部97.11.17内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号函)
8.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后,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向登记机关申办祭祀公业土地或建物所有权更名登记为法人所有,或依规约规定申办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者,请登记机关於办竣登记后,通知乡(镇、市)及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俾利明了祭祀公业变动之情形。(内政部98.2.3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号函)
9.关於祭祀公业与承租人间拟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分割耕地、终止三七五租约,惟祭祀公业派下员未能全体会同,得否仅由部分派下员出具授权书授权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乙案,案经本部函准法务部函复意见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稽其立法意旨系在於兼顾共有人之权益范围内,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二项、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以便利不动产所有权之交易,解决共有不动产之纠纷,促进共有物之利用,增进公共利益,多数及少数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须兼顾,俾无违宪法上第十五条保障财产权之规定。准此,上述土地法所称之『处分』,多数学说及实务均认应解为有偿者为限,以免对不同意共有人造成过大之侵害。贵部订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执行要点第三点但书亦有明文。二、次按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增订之理由,在於为加速解决耕地三七五租约租佃双方之矛盾与对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径,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约租佃双方协议不以金钱补偿终止租约,而愿以耕地分割移转方式终止租约者,得不受面积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为租佃双方单独所有。故本件祭祀公业与承租人间拟依上开规定分割耕地终止租约,其本质上系以无偿方式将部分土地所有权分割移转予佃农,如认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之适用,将强制剥夺未表示意见或不同意处分共有人之所有权,未符宪法对财产权保障之要求。准此,本件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分割耕地终止租约,应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之适用。」,本部同意上开法务部意见。(内政部98年1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70209427号令)
10.对於已办竣信托登记之祭祀公业所有不动产,本部同意贵处意见,列入祭祀公业条例第7条规定之清查范围。已办竣信托登记之祭祀公业,於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如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处理其土地或建物,并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者,因委托人名义已变动,应请依规定变更其信托契约登记内容。已办竣信托登记之祭祀公业,於信托关系消灭后,仍应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处理其土地或建物。(内政部98年2月20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0594号函)
11.祭祀公业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规定申办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个别所有,不须经解散程序报民政机关备查,…。至於是否需检附全体派下员印鉴证明、同意书及户籍誊本一节,有关祭祀公业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第1项第3款规定,申请共有型态变更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或共有物分割登记为派下员个别所有,悉依规约规定办理,爰类此案件,地政机关自无须责由申请人检附全体派下员印鉴证明及同意书,惟申请人仍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34条规定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另倘该祭祀公业因规约内容不完备,致地政机关无从据以审认时,应请该公业依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变更其规约后再凭办理。(内政部98年9月24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302号函)
12.祭祀公业派下全员证明书核发,经选任管理人并报公所备查后,未於3年内依祭祀公业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办理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派下全员证明书之派下现员名册,嘱托该管土地登记机关均分登记为派下员分别共有。若祭祀公业派下员间有财产权让渡情形,经民政单位将派下员财产权让渡情事於公业系统表及派下全员名册备考栏办理注记,且无违反公业规约规定者,则地政机关应视该注记、所附让渡书及嘱托登记内容,将让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记予受让人。(内政部98年12月22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号函)
13.有关祭祀公业条例第52条第1项第4款规定略以:「…四、本条例施行前已占有达十年以上,至标售时仍继续为该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达十年以上」占有人应如何举证其占有之事实,须何证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条及944条第2项规定,对於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爰现行登记法令分於土地登记规则第118条第1项及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审查要点第5点明定:「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以户籍誊本为占有事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者,如户籍誊本有他迁记载时 占有人应另提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户籍誊本等其他文件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惟具体个案仍应就其事实情形予以认定之。(内政部99年2月11日内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号函)

祭祀公业法人
1.关於「祭祀公业」如欲依民法规定成立法人,应视其设立之型态以人(宗亲)为基础则成立社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则成立财团法人。至於其作业程序,请参照贵府相关规定办理。(内政部97.10.15内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号函)
2.查祭祀公业条例第32条已明定为执行祭祀公业事务,依章程或本条例规定应由派下员大会议决事项时,祭祀公业法人派下员大会出席人数因故未达定额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条所定比例派下现员签章之同意书为之,故有关祭祀公业法人决议事项,应依规定召开派下员大会无法成会后,才得以同意书代之。(内政部民政司97.12.26台内中民字第0970000479号书函)
3.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祭祀公业条例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