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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如何办理?继承登报费用内容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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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限定继承如何办理?继承登报费用内容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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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意义
限定继承乃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意思表示。 其责任仅限於遗产而已,虽被继承人之债务超过遗产,继承人亦无须以其自己 之固有财产为清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贰、期间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三个月期间。
1.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2.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3. 此三个月之起算点,为「继承开始时」。至於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则在所不问。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二个月期间。
1.因他人之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其限定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2.其起算点,为「自知悉其得继承之日」,与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继承虽系保护继承人而设,但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影响甚大,自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
(一) 开具遗产清册 「遗产清册」乃记载非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亦即就遗 产所编制之财产目录之谓。因为限定继承系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偿还被 继承人之债务,则被继承人之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如何,自应明确登载,使法院及利害关系人得以明了其情形,从而予以监督。
「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二) 呈报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 141 条规定,系指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开具遗产清册外,尚须将其意思表示呈报於法院,如此始能郑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经由法院不可。
继承人为陈报时,应於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1).陈报人。
(2).被继承人知姓名及最后住所。
(3).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呈报时,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报明其债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四、效力
1.继承人负有限责任限定继承之继承人虽继承被继承人之全部债务,但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负其清偿之责,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且为以「遗产」为限度之「物的有限责任」。
2.财产分离的效果 限定继承既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而偿还继承债务之态样,则继 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即应予以严格分离,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此为限定继承之特徵。
3.共同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继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限定继 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此对其他继承人并无任何不利益。

五、遗产之清算
(一) 公示催告
1.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呈报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即开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诉讼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以裁定方式为之,声请人於收受裁定后,依裁定所定之期间内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 之传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间内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 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该公示催告之内容系记载声请人、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法院。
2.关於申报权利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固为二个月以上,但为保护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之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特别规定不得 在三个月以下,此部分应优先适用。
(二) 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限定继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债权所定之一 定期限内,不得对於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2.清偿交付之顺序
(1)有优先权之债权:指依法律规定对遗产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而言,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此等权利无须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惟行使优先权之结果,就特定遗产不能受完全之清偿时,其未能受偿之残余债权, 即与普通债权无异。
(2)普通债权: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届满后,继承人对於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於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
(3)遗赠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继承人非依所述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惟仅限「遗赠」,若系被继承人生前之赠与,则应解为普通债权之一,而有之适用。
(4)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三) 违反清算程序之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1.继承人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2.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不当受领之数额,以符合公平偿付之意旨。其请求权行使之期间,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一般期间(即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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