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票裁定规费 - 裁定费 裁判费
●声请费用
依下列标准徵收费用,递状时向法院缴纳,或以邮寄邮政汇票,并指定管辖法院为受款人
一、未满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
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徵收一千元。
三、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徵收二千元。
四、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 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徵收四千元。
六、 一亿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声请时应检附的证明文件
一、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二、应以本票发票人为相对人。不得以继承人、背书人、保证人为相对人而提出声请。
●声请时应提出之书状
一、本票裁定许可强制执行声请书一份。1.违约金部分不得请求裁定强制执行。2.见票即付之本票,应载明提示本票之日期。3.由票据付款地为管辖法院,无付款地以发票地、无发票地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地为管辖法院。4.声请人应签名、盖章。
二、委任状。1.声请人如委任代理人办理时,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住所及送达处所、连络电话号码。2.由声请人、代理人签名、盖章。
非讼事件法修正后 本票裁定规定
票据法为加强本票之获偿性,加重发票人责任,乃於票据法第123条规定,执票人得就本票发票人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使本票强制执行裁定成为一简便取得执行名义之方式。声请法院裁定许可对发票人强制执行,其性质属於非讼事件,该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辖法院、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之诉及其效力、费用之徵收,以处理本票裁定之管辖、本票债权之存否及声请费用等事项。
惟非讼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经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修正目的在於使诉讼非讼化,强化非讼法院之职权,以求能与社会现代化之脉动相契合。
一、管辖法院
依非讼事件法第194条规定,票据法第123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惟本票之「付款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其未记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之。发票地未载明者,以发票人营业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实务上,声请本票裁定之管辖法院,常为本票发票人之营业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辖。若遇发票人为二人以上且发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皆有管辖权。
惟依非讼事件法第3条规定,数法院俱有管辖权,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由适当之其他有管辖法院审理。若本票发票人之营业所、住(居)所发生变更时,仍以发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发票行为之付款地或发票地或营业所、住(居)所为准。但若向无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时,非讼事件法第5条因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移送管辖」规定,故此时,受声请之法院得依执票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管辖法院。
二、法院审查事项
本票裁定事件因属非讼事件,法院审查时系采形式审查理论,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备,予以审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应予以准许,不得为实体之审查,是故本票发票人主张票据债务已清偿、否认签章等抗辩,审理法院皆不得为实体审查。其审查事项除应缴纳裁判费用(参照非讼事件法第13条)外,须就执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审查:
1、当事人是否为本票之发票人,若系对其他之票据债务人为声请,则应予驳回;
2、本票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发票人签章、表明为本票之文字、无条件担任支付、一定金额,如为见票即付之无记名本票,金额须在银元500元(新台币1,500元以上、发票年月日)是否齐全;欠缺其一者,票据无效,应予驳回声请;
3、本票是否已届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声请之金额仅限於票面金额、利息(含迟延利息),惟不及违约金。
三、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讼事件法第41条明定,对於本票裁定声请遭驳回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是故,准予强制执行之裁定亦仅因本票裁定,而权利受损之发票人始得为抗告。非讼事件法第4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91条之规定,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经合法送达发票人即生效力,纵尚未确定亦生执行力。
四、本票裁定之救济—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
非讼事件法第195条明定,发票人仅得以伪造、变造为由,於裁定送达后20日内,对执票人向为裁定法院(为专属管辖)提起确认之诉。并向执行法院提出证明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此20天之期间并非效力期间,是故,纵逾20天之期间,发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仅无法主张当然停止执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强制执行,仅得向执行法院声请,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后停止执行程序。
就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而言,系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而否认执票人之票据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执票人先行就票据之真正(即发票人之签章真正)负举证责任,俟后再由发票人就票据遭伪造、变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发票人所提之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获胜诉判决确定时,原本票裁定之执行力即丧失,此时,若尚在执行程序中,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若执行程序已结束,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执票人请求返还因执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损害亦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资料来源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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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人务必先行核对附表及姓名等,确认无误后,将全文刊登新闻纸1日(请勿剪开)。除附记免登载外,其余应全部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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