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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公示催告!财产继承刊登报纸广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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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桃园县**市**里**邻**路**号**楼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住同上相对人即被继承人***(亡)生前住所:住同上身分证统一编号:T123456789号上列声请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向本院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对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T123456789号,最后住所:桃园县**市**里**邻**路**号**楼)之债权人为公示催告。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拾日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凡被继承人包建成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翌日起陆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前项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声请人应向本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程序费用由被继承人***遗产负担。
理由
一、按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债权人得向法院陈报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遗产清册;又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於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且登载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声明人如未依前项规定登报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前条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法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前项6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此观中华民国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条第2项、第1156条第1项、第1156条之1第1项、第1157条以及非讼事件法第142条第1项、第143条、民事诉讼法第542条等规定即明。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渠等为被继承人***之配偶、儿子因被继承人於民国99年**月**日死亡,渠等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之法定继承人为渠等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负债或负债多少,债权人为何人,无法详细得知,爰依前开法条之规定,为其陈报遗产清册等语。
三、经核声请人所提出之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遗产税免税证明书及遗产清册等,合於前开民法及非讼事件法第141条规定,是声请人之陈报,於法并无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规定依公示催告程式为陈报债权之公告,并限期命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起20日内将本裁定登载於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157条,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99年**月**日书记官***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中华民国玖拾玖年*月*日发文中院***98司继***字第*****号
主旨:为公告本院99年度司继字第***号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为公示催告乙事。
依据:民法第1157条、非讼事件法第142条。
公告事项:
一、陈报人:***(女、地址:台北市**区**路*号)、***(女、地址:南投县**市**街*号)、***(男、地址:南投县**市**路*号)、***(女、地址:住台中县**市**路*号)即被继承人***之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男、身分证统一编号:P*********号,生前籍设:台中县**乡*路*号,於民国*年*月*日死亡)。
三、陈报人於民国*年*月*日开具被继承人***之遗产清册陈报本院乙事,业经本院於99年*月*7日以98年度司继字第***号陈报遗产清册事件准予备查在案,本院依法应进行公式催告程序。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6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
四、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如不於前开期间内报明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权利。
院长***司法事务官***决行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告
主旨:公告99年度司继字第*号陈报遗产清册事件裁定。中华民国99年*月*日院长***司法事务官***决行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台北县*市*里*邻*街*巷*号*楼上列声请人因其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号,生前最后住所:台南县*乡*村*邻*号)於99年*月*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本院,本院依法为公示催告。声请人应於本裁定送达后20日内将本公示催告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1日。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6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特此裁定。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务官***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整。中华民国99年*月*日书记官***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高雄市**区**路*巷*号上声请人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声请人因其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号,生前最后住所:高雄市*区*路*巷*号)於民国99年*月*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经核并无不合,本院爰依法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於本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本公示催告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1日,声请人未依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三、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6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特此裁定。
四、程序费用新台币1000元由被继承人***之遗产负担。
五、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务官***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市**街**巷**号*楼上列声请人声请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声请人即继承人因其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D*********号,生前最后住所:**市**街**巷**号*楼)於民国九十九年**月**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本院依法为公示催告。
二、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本裁定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据检送本院。
三、凡被继承人***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十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四、上开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声请人应向本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上开六个月期间,如有必要,声请人得叙明理由而声请延展之。
五、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被继承人***之遗产负担。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如不服本裁定应於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99年**月**日书记官***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台北市**区**街**巷**号*楼上列声请人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声请人系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F*********号,生前最后住所:台北县**市**街***巷**号)之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於99年**月**日死亡,声请人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经核并无不合,本院爰依法为公示催告。
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6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三、声请人应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内将本裁定前二项全文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并将登载证明检送本院。
四、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被继承人***之遗产负担。
五、如对本裁定抗告须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整。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务官***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继字第***号
声请人***住台北县**乡**路*段**巷**弄*号身分证统一编号:F123456789号送达代收人***住台北市**区**路**号**楼
声请人因其被继承人***(男,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F*********号,生前住台北县**乡**路**段**巷**弄*号)於民国98年**月**日死亡,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本院,本院依法为公示催告。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於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翌日起柒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华民国99年**月**日家事庭司法事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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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限定继承
壹、意义
限定继承乃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意思表示。 其责任仅限於遗产而已,虽被继承人之债务超过遗产,继承人亦无须以其自己 之固有财产为清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贰、期间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三个月期间。
1.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於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2.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3. 此三个月之起算点,为「继承开始时」。至於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则在所不问。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二个月期间。
1.因他人之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其限定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2.其起算点,为「自知悉其得继承之日」,与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继承虽系保护继承人而设,但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影响甚大,自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
(一) 开具遗产清册 「遗产清册」乃记载非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亦即就遗 产所编制之财产目录之谓。因为限定继承系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偿还被 继承人之债务,则被继承人之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如何,自应明确登载,使法院及利害关系人得以明了其情形,从而予以监督。
「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二) 呈报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 141 条规定,系指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开具遗产清册外,尚须将其意思表示呈报於法院,如此始能郑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经由法院不可。
继承人为陈报时,应於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1).陈报人。
(2).被继承人知姓名及最后住所。
(3).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呈报时,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报明其债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四、效力
1.继承人负有限责任限定继承之继承人虽继承被继承人之全部债务,但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负其清偿之责,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且为以「遗产」为限度之「物的有限责任」。
2.财产分离的效果 限定继承既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而偿还继承债务之态样,则继 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即应予以严格分离,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其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此为限定继承之特徵。
3.共同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继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限定继 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此对其他继承人并无任何不利益。

五、遗产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呈报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即开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诉讼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以裁定方式为之,声请人於收受裁定后,依裁定所定之期间内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 之传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间内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 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该公示催告之内容系记载声请人、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法院。
2.关於申报权利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固为二个月以上,但为保护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之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特别规定不得 在三个月以下,此部分应优先适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限定继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债权所定之一 定期限内,不得对於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2.清偿交付之顺序
(1)有优先权之债权:指依法律规定对遗产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而言,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此等权利无须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惟行使优先权之结果,就特定遗产不能受完全之清偿时,其未能受偿之残余债权, 即与普通债权无异。
(2)普通债权: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内届满后,继承人对於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於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
(3)遗赠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继承人非依所述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惟仅限「遗赠」,若系被继承人生前之赠与,则应解为普通债权之一,而有之适用。
(4)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三)违反清算程序之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1.继承人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2.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不当受领之数额,以符合公平偿付之意旨。其请求权行使之期间,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一般期间(即十五年)。

98年5月22日民法继承编修正要点
壹、前言我国民法继承编有关继承制度,原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及抛弃继承为例外;惟各政务机关未尽教化责任,部分民众碍於无知致父债子偿,迭引发社会问题,故於98/05/22立法院三读:一、全面改采以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二、对於代位继承人、继承保证债务、及因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致不知继承债务之存在者,认有特别保障之必要,明订如显失公平时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贰、98/05/22增修重点
一、继承制度改采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以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惟为避免债务人以生前赠与减少遗产,继承人於继承开始前二年自被继承人处受赠财产者,该财产仍视为遗产。民法第 1148 条第2项、1148条之1、115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采限定继承)
二、遗产之清算程序
(一)开具遗产清册:继承人应於知悉得为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得延展)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法院亦得於诉讼、非讼程序中依职权,或依债权人声请命其提出。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订三个月以上期间命债权人报明债权,未到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到期。
(三)分配偿还:公示催告期满,就已知之债权及已陈报之债权,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四)继承人未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仍应以遗产为限,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五)违反1162之1(即四)之规定者,如致债权人应受偿而未受偿者,债权人得就未受偿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不受遗产之限制。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条、1156条之1、1157、1159条、1162之1、1162之2。
三、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之情形继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於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民法第 1176条
四、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
(一)继承在98/05/22前开始,未逾限定继承期间且未为盖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二)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开始前已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
(三)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系依民法第1140条规定代位继承。
(四)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因不可归责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间限定或抛弃继承。
民法继承编第1之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得溯及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
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80014288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条条文;增订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条条文;删除第 1155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二节节名
第 1148 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於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1条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 1153 条  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继承人相互间对於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 1154 条  继承人对於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 1155 条 (删除)
第 1156 条  继承人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1条 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法院於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於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於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157 条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於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 1159 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於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1 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1条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於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继承人对於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於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继承人对於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於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 1163 条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 1176 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为继承之人。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於配偶。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於与其同为继承之人。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於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於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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