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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提存所-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如何办理清偿提存
在法律上,提存可分为二种,一种是清偿提存,一种则为担保提存,二种的目的不同。
所谓的提存,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将一笔金钱或有价证券,存在法院的提存所内,目前各个地方法院都有提存所。
「清偿提存」之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而「担保提存」之目的是做为担保,一般是在假扣押、假处分或假执行之情形,债权人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之财产财产,法院怕债权人是随便乱声请,而导致债务人因被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会要求债权人拿出一定比例之金钱或有债证券,存放在法院提存所内,若债权人的确是随便乱声请强制执行,也确实造成债务人受有损害,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以债权人提存之提存金作为赔偿金额,当然,如果债权人提存的金额不够赔,债务人还可向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
壹、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民法第三二六条)。
二、市、县地政机关发给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或所在地不明(土地法第二三七条第一项)。
三、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强制执行法第一三三条、破产法第一四四条、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八条等。
贰、管辖的法院
一、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提存法第四条)。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於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其他之债,於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民法第三一四条)。
二、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提存法第四条)。
三、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四、强制执行法关於债权分配金额或破产法关於破产债权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或破产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五、政府机关应发徵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参、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上网下载或法院服务中心购买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各一式二份(可以用电脑打字或写好一份不要签名盖章,影印后在签名盖章)。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提存通知书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提存人签名及盖章后持向提存所初核。提存书(http://www.6law.idv.tw/law2/ZP-1.doc) 提存通知书(http://www.6law.idv.tw/law2/ZP-2.doc)
二、提存人应携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到提存所办理,并得委任代理人为之,惟应附具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委任状亦可向本院服务中心购买)。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提存人如侨居国外,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者,代理人应提出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之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印鉴证明书代办提存。
三、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书、提存通知书,认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迳向本院服务中心驻院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缴纳提存物及提存费(每件在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者,须缴纳提存费六十元,未满一千五百元者,无庸缴费)。於取具国库存款收款书第二通知联、提存费缴款书第六存查联后,连同提存书、提存通知书,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四、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应予提存者,应於提存书上载明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提存人收执,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
五、填写提存书及提存通知书时,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者,应请一并填写。
参考资料及资料来源: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71301489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於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於五日内调查完毕,并於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 3 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左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一 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 提存书状,是否合於程式。三 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四 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 4 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 5 条 提存所为调查时,如命当事人、关系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一 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二 调查人员之姓名。三 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四 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之姓名。五 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於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於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提存所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於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6 条 提存所,应置左列簿册:一 提存事件收件簿。二 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三 其他依法令备置之簿册。第 7 条 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质或数量不合,而命补正者,应自补正或补正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8 条 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后段所定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系指中央银行或其转委代办国库事务之金融机构而言。地方法院院长,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二项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个人经营之处所为之。
第 9 条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提存物,应报请法院提存所转送该管法院裁定许可。前项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法院公证人、自治机关、警察机关或商会之证明。拍卖期日应报知提存所,并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到场,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停止进行。拍卖或变卖之提存物,扣除拍卖、变卖、保管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额应由原保管人代填国库存款书一式六份。提交当地代理国库银行之该管法院提存款户保管之。并由原保管人将其情形及计算书,报请法院发还保管品寄存证。
第 10 条 受取权人对於提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者,提存所得命送达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提存人填报受取权人住所错误或不明确者,应限期命其补正或声请公示送达,逾期未予补正或公示送达者,提存所得依职权调查或迳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2 条 (徵收土地住所变更之处理)政府机关依法徵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记之住所有变更,致无法送达时,提存所应限期通知声请提存机关查明新住所或依法声请公示送达。
第 13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声请公示送达者,应否准许,由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其声请有欠缺者,提存所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其声请经驳回者,以不声请公示送达论,受取权人送达处所不明者,应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4 条 提存通知书因受取权人死亡无法送达者,提存所应命提存人查报或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姓名、住所后对之送达。其继承人有数人者,通知其共同领取提存物。
第 15 条 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 16 条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者,无庸法院裁定。
第 1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所之处分提出异议者,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异议终结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 18 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得取回或声请返还提存物期间届满后,其系现金,应由法院於「代存单」背面载明逾期未领归属国库之旨,加盖印信,并填具缴款书解缴国库,如系物品,由法院洽商财政部处理之。
第 19 条 依提存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异议人及当事人为限。
第 20 条 声请提存,应提出左列文书:一 提存书:提存人应购提存书一式二份 (附式一) 。依式逐项填明,由 提存人签名或盖章。二 提存通知书:为清偿提存者,应添附提存通知书一式二份 (附式二) ,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三 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声请书:提存物为现金者,应填具国库存款 收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三) ,提存物如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应 填具国库保管品声请书一份 (附式四) 。四 提存费缴款书:声请提存应填具该缴款书一式六联 (附式五) ,其提 存金额或价额未满银元五百元或为担保提存者,免填。五 提存原因证明文件:担保提存:提存人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节本代替者,应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清偿提存,关於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六 双挂号邮票及信封:提存书应添附书就提存人及领取人姓名、住址、 贴足双挂号邮票之信封各一个。 (备 注:附式一~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191-26208 页)
第 21 条 提存物为现金或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提存人应将提存物及提存费连同提存书,一并提交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
第 22 条 提存物为贵重物品时,应由提存人请求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及提存所邀请专家鉴定其是否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作成纪录,其无危险性且适於提存者,当场会同密封,於封缝处签名、盖章原封交存,其费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国库之银行,对於前项物品之真伪、品质、重量及价值,不负认定之责任。
第 23 条 提存物不适於国库保管者,提存人应声请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由提存人将提存物连同提存书提交该处所。提存人为前项声请时,应同时向法院缴纳提存费,并将缴费联单黏附提存书。第一项提存物保管处所,应受法院提存所之监督,并随时报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4 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及收清提存物后,应依下列规定制作联单:一 现金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库存款收款书, 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存书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 四联代存单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金之凭证,第 五联留国库记帐,第六联代国库备查簿。二 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於国 库保管品收入凭证 (附式六) ,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 、联由国库机构留用,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五联黏附於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联交提存人收执,第 七联保管品寄存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 凭证。三 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处所,应於保管品收入 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於提 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第 五联留存代备查簿。
第 25 条 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收到提存费缴款书及收清提存费后,应於缴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三联由国库存查或转报,第四、五联交该管法院记帐及转送审计部,第六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6 条 提存所收到前两条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收入凭证联单后,应於提存书上记载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公印,发给提存人,如为清偿提存者,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如为担保提存者,应即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机构。
第 27 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六) ,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书。二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三 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 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四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 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或受担保利益人同意 之证明文件。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备 注:附式六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09-26216 页)
第 28 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 (附式七,) 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一 原提存通知书。二 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 判书、公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 文件。三 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 人之文件。 (备 注:附式七~八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八) 第 26217-26220 页)
第 29 条 前两条之请求,如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代理权之范围。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项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於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者,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权人委任代理人领取代存物者,第一项之委任状,并应附具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领取提存物,其金额或价值在银元一万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证明为受取权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二亲等之兄弟姐妹时,毋庸提出前两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提存人或受取权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应为公告,公告期间为二十日,利害关系人对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有异议者,得於该期间内声明之。前项公告,应黏贴法院牌示处,并命登载新闻纸一日至三日。第一项期间内,无人声明异议者,提存所应准许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 31 条 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物,经提存所主任审核,认应准许者,应作成发还提存物通知单 (附式九) ,通知同院会计室核对帐卡,加编代传票字号,并由出纳室检出原「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送经会计主任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核人员盖章后,加盖出纳员印章发给声请人。声请人领取前项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应携带国民身分证 (必要时应提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取回提存物之声请人,应携带提存时所用之同一印章) ,代理人代领时,亦同。 (备 注:附式九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八) 第 26221-26223 页)
第 32 条 领取人应在前条「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上签名、盖章,并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持向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具领。原封保管之贵重物品,领取人领取时,应当场自行验明密封原封。
第 33 条 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或其分行将应领款项,转存於其设於该银行之帐户。
第 34 条 提存金之利息,应於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金时,由请求人迳向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请求计算给付。提存有价证券请求利息或红利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予以转给或代替提存。
第 35 条 依提存法第十二条请求代替提存或连同保管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代替原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第 36 条 保管机构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第 37 条 提存所应备有关提存用纸,附印填写须知,分装成套,供当事人使用,并得酌收工本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资料来源http://www.6law.idv.tw/
台湾高雄 法院提存所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 99年 0 月 00 日发文字号:(99)OO字第 0000 号
主旨:声请人OOO遗失提存书,利害关系人对其取回本院00年度存字第000号担保提存物之请求如有异议,得於20日内向本所声明,逾期即准其取回。
依据:提存法第33条 主 任 OOO
台湾板桥 地院提存所 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 99 年 0 月 00 日发文字号:(99)OO字第 0000 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99年度O字第0000号提存人台湾OO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O股与受取权人OOO间清偿提存事件,提存物为新台币O万O仟O佰O拾元整,应送达之提存通知书壹件,受取权人得随时向本所领取。
依据:提存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9 条第3 项、第151 条第2 项。主 任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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