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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本票-本票裁定送达登载新闻纸 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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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声请流程

1.递声请状附本票影本。
2.法院裁定(及通知补债务人户籍誊本)。
3.本票裁定影印二份,加盖印章及与正本相符否则负担一切法律责任之文字。
4.把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户政事务所,交影本申请户籍誊本二份。
5.向法院陈报户籍誊本并同时声请依户籍做公示送达。
6.再将本票裁定正影本拿至任一国税局分处,交影本申请债务人所得及财产资料。
7.查有不动产资料,可先声请假扣押裁定,或暂不动作待本票裁定确定直接强制执行。
8.收通知登报公示送达。
9.拿本票裁定及确定证明书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查封不动产,或查扣存款、扣薪,或执行其他财产。

本票许可强制执行裁定如何声请
声请时应提出之书状
一、本票裁定许可强制执行声请书一份。1.违约金部分不得请求裁定强制执行。2.见票即付之本票,应载明提示本票之日期。3.由票据付款地为管辖法院,无付款地以发票地、无发票地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地为管辖法院。4.声请人应签名、盖章。
二、委任状。1.声请人如委任代理人办理时,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住所及送达处所、连络电话号码。2.由声请人、代理人签名、盖章。
声请费用
依下列标准徵收费用,递状时向法院缴纳,或以邮寄邮政汇票,并指定管辖法院为受款人
一、未满十万元者,徵收五百元。
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徵收一千元。
三、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徵收二千元。
四、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 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徵收四千元。
六、 一亿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声请时应检附的证明文件
一、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二、应以本票发票人为相对人。不得以继承人、背书人、保证人为相对人而提出声请。

非讼事件法修正后 本票裁定规定
票据法为加强本票之获偿性,加重发票人责任,乃於票据法第123条规定,执票人得就本票发票人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使本票强制执行裁定成为一简便取得执行名义之方式。声请法院裁定许可对发票人强制执行,其性质属於非讼事件,该法就本票裁定之管辖法院、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之诉及其效力、费用之徵收,以处理本票裁定之管辖、本票债权之存否及声请费用等事项。
惟非讼事件法已於94年1月18日经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修正目的在於使诉讼非讼化,强化非讼法院之职权,以求能与社会现代化之脉动相契合。

管辖法院
依非讼事件法第194条规定,票据法第123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惟本票之「付款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其未记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之。发票地未载明者,以发票人营业所、住(居)所代之。
故在实务上,声请本票裁定之管辖法院,常为本票发票人之营业所、住(居)所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辖。若遇发票人为二人以上且发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皆有管辖权。
惟依非讼事件法第3条规定,数法院俱有管辖权,受理在先之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由适当之其他有管辖法院审理。若本票发票人之营业所、住(居)所发生变更时,仍以发票人交付於受款人,完成发票行为之付款地或发票地或营业所、住(居)所为准。但若向无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时,非讼事件法第5条因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移送管辖」规定,故此时,受声请之法院得依执票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管辖法院。

法院审查事项
本票裁定事件因属非讼事件,法院审查时系采形式审查理论,仅就本票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备,予以审查即可,倘形式上合法,即应予以准许,不得为实体之审查,是故本票发票人主张票据债务已清偿、否认签章等抗辩,审理法院皆不得为实体审查。其审查事项除应缴纳裁判费用(参照非讼事件法第13条)外,须就执票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形式上审查:
1、当事人是否为本票之发票人,若系对其他之票据债务人为声请,则应予驳回;
2、本票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发票人签章、表明为本票之文字、无条件担任支付、一定金额,如为见票即付之无记名本票,金额须在银元500元(新台币1,500元以上、发票年月日)是否齐全;欠缺其一者,票据无效,应予驳回声请;
3、本票是否已届到期日且已遵期提示;
4、声请之金额仅限於票面金额、利息(含迟延利息),惟不及违约金。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非讼事件法第41条明定,对於本票裁定声请遭驳回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是故,准予强制执行之裁定亦仅因本票裁定,而权利受损之发票人始得为抗告。非讼事件法第4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91条之规定,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是故,本票裁定一经合法送达发票人即生效力,纵尚未确定亦生执行力。

本票裁定之救济—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
非讼事件法第195条明定,发票人仅得以伪造、变造为由,於裁定送达后20日内,对执票人向为裁定法院(为专属管辖)提起确认之诉。并向执行法院提出证明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此20天之期间并非效力期间,是故,纵逾20天之期间,发票人仍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仅无法主张当然停止执行之效力而已,若想停止强制执行,仅得向执行法院声请,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后停止执行程序。
就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而言,系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而否认执票人之票据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执票人先行就票据之真正(即发票人之签章真正)负举证责任,俟后再由发票人就票据遭伪造、变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发票人所提之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获胜诉判决确定时,原本票裁定之执行力即丧失,此时,若尚在执行程序中,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若执行程序已结束,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执票人请求返还因执行所得之利益,如尚有其他损害亦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资料来源 经济日报)

假扣押要件
一、假扣押:在案件还没起诉或起诉后判决确定前,为了确保金钱债权可获清偿,可以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裁定,进而声请假扣押执行。
二、假处分:在案件还没起诉或起诉后判决确定前,为了防止房屋或土地被卖掉,权利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变更,可以向法院声请假处分裁定,进而声请假处分执行。
三、假执行:起诉后判决确定前,如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主文有宣告假执行,得提存担保金以后声请查封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或返还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处分只执行查封而已。

假扣押管辖
必须要打官司的案件管辖法院或假扣押、假处分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注: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如系债权或须经登记之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或登记地,为假扣押、假处分标的所在地。

假扣押声请
一、书写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声请状,向管辖法院民事执行处声请,但已起诉者,则向现受理案件之法院民事庭声请。
二、声请状向法院服务中心购买司法状纸书写,要写明当事人,假扣押、假处分的原因,请求之原因事实及标的金额或价额。扣押的标的为房地产时,应附带提出公告现值、买卖契约影印本、房屋税证明,以便核定担保金额。
三、释明请求及假扣押、假处分的原因,并陈明愿供担保,以代释明之不足。
四、缴纳声请费新台币一千元。

假扣押裁定
声请手续及内容齐全时,原则上法院会在三天内裁定并送达。如果文件不齐全,必须补正后才可裁定送达。

假扣押执行查封
一、提存担保金:假扣押及假处分的裁定书都会定有担保金的数额,债权人必须先缴纳裁定书所指定的担保金额以后,才可进一步声请查封债务人财物。
二、缴纳执行费:依声请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缴交千分之八执行费,但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缴。
三、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按时向承办书记官报到,导往现场查封(若依执行事件性质,无须债权人到法院导往时,法院得通知债权人以电话陈报将自行前往现场等候)。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到二次,法官得裁定驳回其声请。
四、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的裁定后,已超过三十天者,不得声请执行,且此项期间无扣除在途期间规定的适用。

撤销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一 声请:要撤销假扣押、假处分的裁定,必须向本院民事庭声请。要撤回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则向民事执行处声请。
二 反担保:债务人可提供反担保,声请民事执行处撤销假扣押之执行。但是有别人并案时,假扣押还不能启封。关於假处分,原则上不许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而撤销假处分。假执行的反担保必须在执行标的物拍定、变卖或物之交付前提出来才可以。
三 限期起诉: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后,可声请法院民事庭裁定,命债权人限期起诉。如不起诉,债务人就可再声请民事庭裁定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确定后才向民事执行处声请启封。切勿默无反应,任它扣押好几年,无法处分被扣押的财产,影响自己的权利。
四 判决确定:债权人胜诉时,可以声请民事执行处拍卖。如果败诉时,债务人就要向民事庭声请裁定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确定后,再向民事执行处声请涂销查封登记。
五 债权人提存担保金后未能实施查封前和解,要领回所提存的担保金时,可向民事执行处声请发给未执行证明,以便向提存所领回担保金。没有这个证明书,提存所不准发回担保金。
六 假扣押、假处分以后,债务人可随时与债权人和解,而后由债权人具状向民事执行处声请撤回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涂销查封登记。声请状上所盖印章,必须与原来声请假扣押、假处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遗失该印章,则应提出印鉴证明,或者带身分证亲自来民事执行处声请。债务人无权声请涂销查封登记,除非假扣押、假处分已经被民事庭裁定撤销,债务人才可拿这个撤销的裁定,声请涂销查封登记。
截录出处   编辑著作权者:黄婉玲

本票裁定依据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若本票持票人(债权人)向本票发票人(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您若是持有由债务人所签发的本票,在到期日请求发票人付款,无法获得发票人清偿或给付票款时,可依票据法规定,向法院声请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带法院准许持票人的声请后,即可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债权。

法院文件种类
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当事人记载栏:记载声请法院民事裁定(债权人、持票人)、相对人(债务人、发票人及其住居所。记载声请人向法院声请裁定的事项,本案例为声请人向法院声请对相对人签发之本票为「对本票准许裁定强制执行」。

主文
记载法院对声请人声请裁定事项所做的决定。「相对人签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额及自附表所载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准予强制执行」。

理由
记载略述声请理由:声请人(持票人)持有由相对人(发票人)所签发之本票,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届期提示请求但不获付款,所以持票人向法院声请对发票人所签发之本票准许裁定强制执行,以保障债权。
理由项下第二点、第三点记载持票人向法院声请对发票人所签发之本票准许裁定强制执行之法律依据。

注意事项
如对本裁定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
如果发票人(债务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於接到前条裁定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为裁定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嗣后递状均需注明案号、股别。
案件一经确定,法院会发给确定证明书。

股别
案件承办单位,也是承办法官的代号。除案号外,想询问法院案件办理情形、提出书状或是声请调阅卷宗时,只要在书状、声请书上注明案号及承办股别,或是找到该承办股书记官,告知法院书记官案件的案号(文号)即可迅速办理。

案号:**年度票字第****号。
A、「票」字代表本票之票据关系所生之诉讼案件。
B、案号(或称文号)是公家机关在受理人民声请之案件时所定的编号,除方便法院依类别保存及调阅外,也助於管理上之效率,所以只要想询问法院案件办理情形、提出书状或是声请调阅卷宗时,只要在书状、声请书注明案号,或是告知承办股法院书记官案件的案号(文号)即可迅速办理。

附表:因声请裁定的本票数量较多,因此以附表的方式来列出本票的资料较为清楚易读。

法院公告 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 公示送达登报范例
台湾**地方法院简易庭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月**日发文字号:*院***99年度司票字第****号
主旨:公示送达相对人***之本票裁定正本一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51条。
公告事项:
一、本案是99年度司票字第****号本票裁定事件。
二、应送达之本票裁定裁定正本,现由本书记官保管,相对人得随时来院领取。书记官***
台湾**地方法院简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号
声请人***住台北县**市**路*段***号*楼相对人***住桃园县**市**里**号上列当事人间声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签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额及自附表所载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准予强制执行。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本件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执有相对人签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到期后经提示未获付款,爰提出本票*件,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等语。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附缮本,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中华民国99年**月**日简易庭司法事务官***

台湾**地方法院公示送达公告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月**日发文字号:*院***99年度司票字第****号
主旨:公示送达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号本票裁定事件应送达与相对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第151条第1项、第152条。
公告事项:
一、该当事人应为送达处所不明,应对之送达之民事裁定1件经裁定准许为公示送达。
二、应送达之民事裁定1件现由本书记官保管,受送达人得随时来院领取。
三、上开送达,自公告登载新闻纸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书记官***
台湾**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号声请人***住台中市**区**路**号**楼之*相对人***住高雄市**区**街**号当事人间声请对本票准许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对人於民国九十八年*月**日签发之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万*仟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月**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得为强制执行。程序费用新台币伍佰元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声请意旨略称:声请人执有相对人於民国98年*月**日签发之本票一纸,票据号码*******号,内载金额新台币**,***元,到期日为民国98年**月**日,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讵於上开本票到期后,经声请人向相对人提示未获付款,为此提出该本票一纸,声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二、本件声请,核与票据法第123条规定相符,应予准许。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第24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78条,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后1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需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五、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於接到本裁定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中华民国99年**月**日**简易庭司法事务官***

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强制执行
98年度***字第****号声请人***
上声请人声请相对人OOO准予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声请人应於本才定送达后5 日内,补正下列事项,逾期即驳回其声请:
一、据以请求知本票原本。
二、特此裁定中华民国98年0月00日简易庭司法事务官***
一、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二、本件裁定,不得声名不服 中华民国99年**月**日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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