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刊登法院公告-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法拍屋公告、土地拍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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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拍屋公告注意事项
依据强制执行法第81条。刊登以投标、拍卖、法拍屋公告、抵押、强制执行事件公告,拍卖债务人公告所有不动产有关事项须按格式表格刊登。
请债权人持公告正本(可自行影印留存)申请刊登新闻纸,应按本公告格式逐项抬头。不可依接排方式刊登,并应确实校对。
如排印错误应即刊登更正,但如将房、地段、号、面积、应有部分、建号、投标日时,登错纵更正亦为无效。
如距离十四天以上应将全文重登,并於开标5日前检附所刊登新闻纸及收费单一并送法院。
法院拍卖公告流程
债权人声请执行→ 法院收状→ 民事执行处分案→ 函地政查封登记→ 执行处法官排定日期→ 书记官执达员执行查封→ 鉴价→ 债权债务及相关人询价→ 公告及登报定期拍卖→ 第1次拍卖→ 第2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 公告承买3个月→ 减价特别程序拍卖(第4次拍卖)→ 拍定或承受→ 核发权利移转证书及函地政涂销登记→ 拍定人声请点交→ 命债务人自动履行→ 书记官现场履勘→ 强制执行点交→ 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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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刊登、登报报纸广告服务中心,代理全省各大报报纸分类广告登报。刊登中国时报 自由时报 联合报 苹果日报 太平洋日报 都会时报 英文中国邮报等各报分类广告、全省报纸人事公告、法院公告等线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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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告(第*次拍卖)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月**日发文字号:桃院*98司执*字第*****号
主旨:公告以投标方法拍卖本院98年度司执字第*****号债权人***等与债务人***间给付扶养费强制执行事件,债务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动产有关事项。
依据:强制执行法第81条。
公告事项:
一、不动产所在地、种类、权利范围、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拍卖最低价额、应买资格或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均详如附表。
二、保证金金额:如附表所示。
三、投标日时:民国99年*月*日下午2 时30分起,将投标书暨保证金封存袋密封妥,投入本院民事执行处投标室标柜内。
四、开标日时:民国99年*月*日下午3时。
五、其他事项,请阅本院公告栏揭示之公告及本院投标室张贴之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不动产投标参考要点。
六、本公告系由债权人摘录登载,如有错误,以张贴於本院公告处之公告为准。附表:
台湾OO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通知-(不须登报) 台湾OO地方法院执行命令-(不须登报) 第二次、第三次拍卖 特别拍卖 特别拍卖程序(应买) 减价拍卖 法拍屋第一次拍卖投标时间 法拍屋第二次拍卖投标时间 法拍屋第三次拍卖投标时间 第一次强制管理 一次强制管理后第一次拍卖
地址:OO市OO路00号传真:(00)0000000承办人:O股书记官联络方式:(00)0000000转0000
受文者:OOO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00月00日 发文字号:O院O99司执O字第0000号
速别:
密等级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本院定於民国99年00月00日上午11时在民事执行处投标室,就债务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动产所示不动产实施第0次公开拍卖,请届时到场,请查照。
说明:本院99年度司执字第000号债权人OOO与债务人OOO间损害赔偿强制执行事件,债务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动产实施第0次拍卖程序。
二、依强制执行法第113条准用第63条规定办理。
三、债务人如己清偿或有停止执行之原因者,应迅速声明,如时间紧迫,请於拍卖期日开标前到场声明,否则照常进行拍卖程序。
四、债权人对本次拍卖之不动产,於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照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者,应於拍卖期日到场,并於该次期日终结前声明之。未到场者,不得承受,即再行定其拍卖。如有2以上债权人声明愿意承受时,以抽签定之。
五、拍卖之不动产,法令限制其买受人之资格者,对於承受之债权人仍有适用。
六、如拍定人为共有人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承买,得标后本处不另通知优先承买。
七、拍卖公告如有错误,请通知本院。
八、本件所定拍卖期日,如遇台风过境,经桃园县政府宣布各机关停止上班时即停止拍卖程序,并改期拍卖。
九、拍卖之不动产标示详如附表,另请特别注意附表备注栏之记载是否正确,如有意见或意议,应於拍卖期日前以书状声明异议。
十、有延缓、停止执行之原因或债务人如已清偿,债权人或债务人应检同证明文件,於拍卖前声明;如时间紧迫,亦应於拍卖期日上午11时前到声明。
地址:OO市OO路00号传真:(00)0000000承办人:O股书记官 联络方式:(00)0000000转000
受文者:OOO 发文日期:中华民国99年00月00日 发文字号:O院O99司执O字第0000号
速别:
密等及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检送如附件所示不动产拍卖公告1件,请於说明一所示之拍卖期日14日前,在本院辖区有销售之各报刊登新闻广告,并依说明三所示办理,请 查照。
说明:
一、本院99年度司执字第0000号债权人OOO与债务人OOO间损害赔偿强制执行事件,查封债务人之不动产,经定於民国99年00月00日上午11时进行第0次拍卖程序。
二、依强制执行法第84条第2项规定办理。
三、拍卖公告应刊登新闻广告1日,刊登之报社由债权人自行选择,刊登之新闻纸及收据,应立即送交或寄交承办股。
四、如未依说明三所示办理,本院即停止拍卖。有2次未刊登并检送新闻纸到院者,即依强制执行法第28条之1第1款规定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
五、刊登新闻纸之费用不得逾新台币1,500元,超过之部分将视为非必要费用,不予列入分配。
正本:债权人OOO住OO市OO区OO路O段00号00楼 电话:00-0000000
副本:民事执行处司法事务官OOO
法院所定的拍卖期日,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到场之债权人於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以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无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依最高法院民国86年抗字第1681号裁判要旨:「...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最低价额,「到场」之债权人必须於「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执行法院始得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六次(现最多至减价拍卖)拍卖期日到场,亦未於拍卖期日终结前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卖期日后再为承受之主张。」
拍卖之不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或第二次拍卖流标后,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三条定:「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於减定之拍卖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当第三次拍卖流标后,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於第二次减价拍卖期日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9号裁判参照)在特别拍卖期间,无人应买或债权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时,则会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参照)
在特别拍卖期间内,债权人有声请减价拍卖,而在减价拍卖之期日仍未拍定或债权人也不愿意承受时,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后段规定,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
拍卖当日,由法官亲自主持开标,并当众朗读之。
强制执行法注意事项四十八:
(一)拍卖开标时间,宜指定为每日上午九时半至十一时,或下午二时至四时之间。
(二)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者,应依照拍卖公告所载时间准时开标,纵当事人请求延缓开标时间,亦不应准许。
(三)执行推事应在法院投标室当众开示投标书,并朗读之。关於通讯投标之开标,应先当众审查 投标书是否密封及有无附缴保证金,暨具备其他应备要件。
(四)开标,应以应买人所出价额达该次拍卖标的物之最低价额并系最高价者为得标。开标情形,应记明於拍卖笔录。
第二次拍卖如果流标(未拍定),且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案件,法官应尽速(五日内)指定第二次拍卖期日,拍卖最低价额也应在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斟酌降低,并命书记官制作第二次拍卖公告。
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
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
依前项规定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条: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於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条:前二条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第三十五条:再行拍卖期日,应於前项拍卖期日完毕后五日内指定并公告之。
第二次拍卖依然流标(未拍定),法官应速再行指第三次拍卖期日,并再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交书记官制作第三次拍卖公告及揭示。(公告日距拍卖日亦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三次拍再流标,也就是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时,应命强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再减价或另估价拍卖。(强制法九十五条)。
所谓强制管理,指执行法院对於已查封之不动产,选任管理人管理之,以其收益清偿债务之 执行行为而言。实务上,执行法院通常系指定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人为管理人。
注意事项第五三条:
(一)不动产於强制管理中,执行法院仅得依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再减价或另行估价拍卖,不得迳依职权为之。减价拍卖之酌减数额,不得逾上次拍卖所定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但另行估价拍卖者,不在此限。
(二)强制管理中之不动产,经再减价或另行估价拍卖者,在拍定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前,原强制管理之命令,不失其效力。
(三)依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之再减价拍卖,仍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之适用,但不得继续减价至拍定为止。
第一次强制管理后第一次拍卖,也就是拍卖公告上第四次拍卖。强制管理之不动产,如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再拍卖时,法院应以上次(第三次)拍卖所定最低价额,在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斟酌减价,继续拍卖。每经过二次减价拍卖仍未能拍定(流标)。法院就须再一 次命债权人强制管理。第三次拍卖与第四次拍卖之间,由於须经过一次强制管理手续,两次的间隔会比较长,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如相隔二星期,第三次与第四次相隔通常要二十几天。